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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童建新与童明泉、余海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新,童明泉,余海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833号原告:童建新,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明泉,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余海姣,女,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雪芬,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系两被告女儿。原告童建新与被告童明泉、余海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被告童明泉、余海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明泉、余海姣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通道上的障碍物,将道路开挖部分填平,将通道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被告房屋西侧道路为原告唯一出入通道。2017年6月,被告垦挖道路并堆放树枝等杂物,致使原告通行受阻。现经村委会主持双方多次调处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童明泉、余海姣答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道路的正常通行。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明泉、余海姣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童建新系同村村民。双方房屋坐落于所在村风坞岗,前后错位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前方东侧左边,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西侧右边。被告屋前靠西向南行走,与一通往村坊直行村道相接,道宽约二米余。屋前沿西墙,被告以矮墙延伸作围。沿墙西边一侧留有一约二米宽埂道,与前述南向通往村坊直行村道相连,为原告出入村坊的唯一通道。紧挨被告房屋东侧,为村干道。路面地基因低于房屋地基,形成一米余落差。被告屋前以横向浇筑水泥坡道与干道路基相连。前述南向直行通往村坊村道东侧,原告早年流转有一块桔树地。因抄近路穿桔树地通往村干道方便的原因,在原告桔树林内形成一临时便道。今年2月份,村集体因铺设自来水管道需要,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借道原告桔树林便道挖掘深埋水管。3月间,被告以碎石瓦片铺垫桔树林便道,原告不从。被告即以其房屋西侧连接南向直行村道接口围墙一端埂道,为其调换土地为由,垦翻挖掘半幅埂道,并以树枝杂物覆盖,致原告通行困难。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现场勘察,结合所在村委会人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调解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便利。本案原、被告房屋前后相邻,被告房屋西侧沿墙埂道,为原告出入门户通行村道的唯一通道,且为历史形成。被告依法应当保障原告正常通行,而无论其土地使用权归属。现被告以该埂道围墙一端为其土地为由,半幅垦挖并以杂物覆盖。根据现场勘察,客观上已造成原告通行障碍。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清除障碍、填平道路,恢复原状的请求,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明泉、余海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除屋前西侧围墙前端埂道上树枝杂物、填平垦翻土地,恢复道路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童明泉、余海姣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向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栗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