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陆先军、朱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先军,朱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45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先军,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翔,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上诉人陆先军因与被上诉人朱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先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朱翔承担主要责任即70%;陆先军承担次要责任即30%。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陆先军与朱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但无论是该责任认定书还是庭审调查均已查明,陆先军与朱翔在交叉路口发生碰撞时,虽均是无证驾驶,但陆先军是直行,朱翔是拐弯,朱翔非但拐弯不让直行,还被交警检测到是醉酒驾驶。因此,相比之下,朱翔存在更明显更严重的过错。当时的交警处理时口头就已经告诉事故的双方是朱翔过错更大,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却不知书面处理的结果却明显偏袒朱翔得出双方同等责任的认定。而陆先军当时对相关法律一无所知,又迫于压力被要求签字,并没有及时提出对该认定书的复核申请。但是,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法院判案的参考,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错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重新做出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当事人的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因此,在陆先军与朱翔双方均无证驾驶的共同过错之外,朱翔还有醉酒及拐弯不让直行的额外过错,且之所以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朱翔醉酒后的神志不清和横冲直撞导致。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陆先军,理应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而陆先军负次要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对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所支持的朱翔的交通费用并没有现实发生的交通费用发票佐证,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应支持朱翔的诉求。朱翔答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朱翔请求一审判令陆先军支付朱翔全部费用一半,包括医药费34770.3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579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1日2时36分许,朱翔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海沧区翁角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翁角路××××路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与沿翁角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陆先军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翔、陆先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作出厦公交沧认字(2016)第S00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翔、陆先军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朱翔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厦门长庚医院入、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脑干损伤、左侧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枕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2、左侧面部及下颌部擦伤;3、全身多处浅表挫擦伤。朱翔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4770.3元。一审另查明,朱翔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陆先军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翔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陆先军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车辆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控制通行,该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规定,陆先军应向朱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翔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4770.3元;②护理费,以正常护工工资标准每日70元计算,护理费为980元;③误工费,朱翔主张误工时间2个月,朱翔因伤住院14天,鉴于朱翔的实际伤情及医院医嘱建议,酌定朱翔误工时间1个月;朱翔称其系台球馆服务人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以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2015年厦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人均工资46301元标准,故朱翔的误工费为3800元;④交通费,考虑朱翔受伤就医情况及到医院实际路程、就医趟数,朱翔主张交通费300元合理,予以确认;⑤营养费,加强营养仍是朱翔身体康复所需,且有医嘱建议加强营养,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477元(34770.3元×10%);⑥住院伙食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朱翔的上述损失合计44727.3元,陆先军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363.65元。朱翔受伤未达伤残等级,无证据证明朱翔因陆先军侵权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朱翔主张陆先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朱翔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陆先军若认为其也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经济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陆先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朱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363.65元;二、驳回原告朱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民事损害赔偿的运用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处理交通事故赔偿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如果对该认定存有异议,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复核。本案中,由于陆先军放弃申请复核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重要证据。关于陆先军主张的朱翔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违法程度更大的问题。本院认为,违法的严重问题与在事故中的作用并不一定成”正比”,有些行为并不违法,或者违法程度较小,但在事故的发生中起到了作用;有些违法行为可能很严重,但在事故发生中并未起作用。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回到本案,尽管朱翔的违法行为可能更大些,但双方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是均等的。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双方对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陆先军质疑的赔偿细项中交通费问题。一审在审理中,考虑朱翔受伤就医情况及到医院实际路程等,酌情支持朱翔交通费300元主张,并无明显不当。陆先军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陆先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陆先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 赐 进审判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袁爱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少 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