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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4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仁卿与建华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仁卿,安康建华路桥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4民初1041号原告:薛仁卿,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康建华路桥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劳务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社区*组。法定代表人:魏照梅,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系公司员工。原告薛仁卿与被告建华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仁卿,被告建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仁卿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工资款68800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存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来往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11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自带打桩机一台到被告分包的山阳-柞水高速JL-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丁礼波桩机队)进行打桩施工,2017年4月20日止,共打桩9根,共计产生劳务费233800元,被告承诺桩机退场时结清所有劳务费。中途,被告断断续续付给原告生活费、材料费及部分劳务工资166500元,截止2017年9月21日仍欠原告劳务费68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建华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提到的下欠原告68800元属于事实,但不属于劳务费,而是工程款。因为是下欠的工程款,没有利息一说,原告诉求的利息,不予支付。2、原告诉求的差旅费等费用,不予支付,因为这是原告自己所造成的,并不是被告叫原告过来造成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从事被告承包的柞(水)山(阳)高速LJ-9合同段的部分桩基工程。2017年9月21日,被告出具“钻机退场结算清单”,下欠原告688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钻孔桩薛仁卿结算证明”:“薛仁卿总计工程款劳务费大写:贰拾叁万叁仟捌佰元整,(233800.00)现金支付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2017年5月28日公司支付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下余工款大写:陆万捌仟捌佰元整(68800.00)安康建华路桥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9月21日。”该证明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其承包的柞(水)山(阳)高速LJ-9合同段的部分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退场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被告应当依据结算结果履行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的银行存款利息、承担原告的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因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而原告在双方结算后第四日即提起诉讼,原告不能证实其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康建华路桥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薛仁卿68800元。二、驳回原告薛仁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薛仁卿负担12元,被告安康建华路桥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8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安康建华路桥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