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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连标与被告尹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标,尹维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4530号原告:王连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德武,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维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王连标与被告尹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维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没有还款,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尹维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取款凭证、收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被告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人尹维俊今收到王连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尹维俊向原告王连标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借款时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也未明确表示利率为多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月息2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尹维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标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尹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长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