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190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陈开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9054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女,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男,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陈开云,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陈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开云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57974.96元、逾期利息2506.63元,并就上述款项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陈开云归还截止到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1695.23元及催收工本费2100元;3、要求判令丰田公司对陈开云所有的×××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陈开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丰田公司与陈开云签订《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开云为购买丰田型号汽车1辆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1664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月还本息5627.96元;合同签订后,丰田公司全额支付了贷款,陈开云用上述贷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陈开云在丰田公司协助下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进入还款期后,陈开云自2015年6月10日起多次逾期还款;丰田公司多次催要,陈开云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陈开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丰田公司所述一致。另,《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等,其中第2项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5项为由于借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第13项为其他任何可能导致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形;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陈开云20**年6月10日后出现逾期并未再进行还款,后丰田公司进行了电话和实地催收,但陈开云仍未能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陈开云尚欠借款本金57974.96元、逾期利息2506.63元、罚息1695.23元、催收工本费2100元未还。本院认为:陈开云与丰田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陈开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丰田公司要求陈开云偿还全部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工本费,因《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本费,丰田公司亦进行过催收行为,故陈开云应当支付催收工本费。但丰田公司主张的催收工本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陈开云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公司,故在陈开云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本金57974.96元、逾期利息2506.63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规定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陈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1695.23元;三、被告陈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收工本费800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陈开云所有的号牌为×××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璐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