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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复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曾志强、钟碧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志强,钟碧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复5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肖瑞铜,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福黎村东洋**号,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曾志强,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钟碧钦,男,1975年3月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复议申请人肖瑞铜因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肖瑞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厦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违法,其不服,已向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其抗诉申请,故请求停止对厦门市××区曾厝垵仓里社52号室房产的执行。思明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曾志强与被执行人钟碧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97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并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号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75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5)厦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厦民终字第1309号民事裁定书;二、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钟碧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向原告曾志强承租的厦门市××区曾厝垵仓里社52号二、三楼卫生间恢复原状;三、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曾志强其他的诉讼请求;四、曾志强与钟碧钦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钟碧钦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房屋腾空返还曾志强。2017年5月15日,曾志强向思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该院于2017年8月3日在厦门市××区曾厝垵仓里社52号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钟碧钦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思明区曾厝垵仓里社52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曾志强。思明法院认为,异议申请人肖瑞铜在本案执行中所提出的异议申请,从异议事项及异议理由来看,目的是要求排除已经生效的执行依据,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厦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而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只是受理了异议人的抗诉申请,并未中止生效判决的效力。鉴于异议人肖瑞铜是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异议,该执行异议不属执行裁决审查范围,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肖瑞铜的异议申请。肖瑞铜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思明法院作出的(2017)闽02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未依本案全部事实进行审查,回避了(2012)思民初字第9617号民事判决书,而本案执行依据(2015)厦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请求法院撤销(2017)闽02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肖瑞铜所主张的是本案执行依据(2015)厦民再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违法情形而不应予以执行,其本质是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行使权利。肖瑞铜所提请求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情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思明法院不予受理肖瑞铜的执行异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肖瑞铜的复议请求。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执异6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纪珠英)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许钰 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