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民初3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与刘海波、李娇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3984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负责人:张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刘海波,被告:李娇娇,被告:刘佳,被告:杜文刚,被告:赵凯,被告:张恒金,被告:王辉,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与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海波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年利率15.0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一切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海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15.084%,逾期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合同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合同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据不履行义务。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均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塔山信用社)与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海波向塔山信用社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08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作为保证人对刘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塔山信用社按约向刘凤梅发放贷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2月17日、2016年10月9日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邮递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塔山信用社与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塔山信用社向被告刘海波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海波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刘海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开业后,塔山信用社对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享有的权利由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主张。现彭城农商行塔山支行要求刘海波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被告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对被告刘海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塔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年利率15.0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刘海波、李娇娇、刘佳、杜文刚、赵凯、张恒金、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