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604号原告:王小军,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刘才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金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华,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军与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西北公司)、张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3日、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被告中核西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金磊、被告张绍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王小军支付尚未支付的水泥款397,050元并自2011年1月24日起以397,050元为基数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到欠款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安徽分公司)与宿松县人民政府就宿松县城东北片区黄河路、龙井路道路工程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工程。2008年9月,王小军经与中核安徽分公司协商签订了《水泥销售协议》,约定由王小军供应该工程用水泥,张绍华代表中核安徽分公司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中核安徽分公司宿松东北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核宿松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王小军共计供应水泥2,000余吨,在其后的时间里,中核安徽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王小军结算水泥销售款共计747,050元,之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到起诉时尚欠王小军未付水泥款397,050元。综上,王小军与张绍华签字并经中核宿松项目部盖章认可,双方就水泥购销供应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信守。但中核安徽分公司及张绍华在王小军履行合同义务后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同时中核安徽分公司系中核西北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其开办机构,中核西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核西北公司辩称,1、中核西北公司与王小军没有合同关系,王小军无权要求中核西北公司承担责任,中核西北公司从未与王小军签署销售协议,且张绍华不是中核西北公司员工,因此王小军的主张没有依据;2、王小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王小军提交的证据显示,水泥购销合同供货方为洋房牌水泥宿松营业部,因此,王小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张绍华辩称,王小军诉称与事实不符合,只有8万元货款没有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宿松县人民政府将宿松县城东北片区黄河路龙井路道路工程发包给中核安徽分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上中核安徽分公司指定项先佑为其委托代理人。2008年6月27日,中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张绍华、吴敏(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宿松县城东北片区黄河路、龙井路路面工程、排水工程按照合同总造价承包给乙方,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乙方支付给甲方利润和管理费200万元,甲方负责所有工程的一切技术,在该合同甲方(盖章)处项先佑签了名并加盖有中核安徽分公司公章。2008年9月3日,中核安徽分公司(甲方)与王小军、王玉琢(乙方)签订有《水泥销售协议》,双方约定:水泥价格开始由双方协商拟定,随后便随行就市,乙方不许随意脱离厂方涨跌;工程验收之日,第一批工程款到账后,中核宿松项目部必须结清所有账目,如不能结清所欠水泥款,将要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在合同甲方签字处张绍华签了名并加盖有中核宿松项目部公章。洪应松、刘万洪、张语记是张绍华聘用的所涉工地的管理人员。2009年8月29日,洪应松向王小军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去年至今(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8月27日)工程使用程金凤水泥营业部水泥伍佰壹拾捌点叁柒吨(518.37t)。518.37吨×280元=145,143.6元”。另王小军提供的涉案四张收据记载的内容分别为:2010年元月23日的NO.0005915的收据载明“收到王軍水泥8月17号—9月8号叁拾贰吨”,单位盖章处有刘万洪、王小军签名、财会主管经办处有张语记签名;2010年元月23日的NO.0005916的收据载明“8月25号收到王軍散装水泥42吨”,单位盖章处有刘万洪、王小军签名、财会主管经办处有张语记签名;2010年8月16日的NO.0005930的收据载有“海螺散装、肆拾贰点伍吨”,单位盖章处有洪应松、刘万洪、王小军签名;2010年8月16日的NO.0005931的收据载有“海螺袋装、壹拾叁吨”,单位盖章处有洪应松、刘万洪、王小军签名。2011年元月25日,张语记、刘万洪、洪应松出具的王小军支款单上载明“2008-2009年水泥总款为563,056.4元,2010年元月份袋32t、散42t/8月份袋13t散42.5t未算”。2017年5月16日,加盖有中核安徽分公司公章及项先佑签名的《关于王小军水泥供应款及其余款支付等情况的说明》载明“2007年7月,我分公司与宿松县人民政府就宿松县城东北片区黄河路(现改为将军山路)、龙井路道路工程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9月,王小军(公民身份号码:)与我公司及路面承包人张绍华协商,双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协议》,约定由王小军向该工程供应工程用水泥。之后,王小军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2,000余吨,在其后的时间里,我分公司及工作人员与王小军结算水泥销售款,共计¥747,050.00元,并陆续支付了部分欠款,到现在为止尚欠王小军水泥款¥397,050.00元,期间,王小军屡次催要均未支付。特此说明。”另查明:中核宿松项目部系中核安徽分公司同意设立的项目临时经营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洋房牌水泥宿松营业处系王小军与王玉琢合伙成立所用名称,未进行工商登记,后王玉琢与王小军拆伙。中核安徽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后变更为中核西北公司。案涉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案涉欠款到期后,王小军多次催要无果,致讼始。上述事实,有王小军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水泥销售协议》、散袋装水泥收据4张、中核安徽分公司、项先佑共同出具的说明、项先佑出具的证明、洪应松出具的证明、张语记、刘万洪、洪应松三人签名的王小军支款的结算单、收回贷款凭证、本院(2015)松民一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对洪应松的录音等,有中核西北公司提交的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网上转帐凭证等及本院对项先佑的调查笔录、备忘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水泥销售协议》的乙方为洋房牌水泥宿松营业处,乙方签字人为王玉琢、王小军,经查明,洋房牌水泥宿松营业处系王玉琢、王小军合伙时所用的名称,该名称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故《水泥销售协议》签订时的乙方当事人应为王玉琢、王小军。经本院与王玉琢核实,其表明签订该协议时与王小军系合伙关系,后双方拆伙,本案所涉债权与其无关,故王小军应认定为《水泥销售协议》的唯一乙方,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中核西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中核西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中核宿松项目部在《水泥销售协议》上加盖了中核宿松项目部的公章,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该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中核宿松项目部系由中核安徽分公司同意设立的临时经营机构,这一点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对中核安徽分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项先佑的调查笔录所佐证。其次,中核安徽分公司与项先佑在2017年5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承认《水泥销售协议》是王小军与其公司及路面承包人张绍华协商签订的。因此,《水泥销售协议》之于中核宿松项目部的义务,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中核安徽分公司承担。而中核安徽分公司同样也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中核安徽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中核西北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实际欠款金额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小军为主张其销售的水泥吨数、金额,向本院提交的由张绍华工地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收据等证明材料,可以证明本案中水泥款的总价款为747,050元。关于还款金额,王小军自认还款金额为350,000元,张绍华认为双方仅有80,000元未结算,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小军要求张绍华支付欠款397,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协议》第8条约定,张绍华未能在工程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第一笔款项支付后,结清与王小军的账目,否则应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利率,因双方约定的信用社的贷款具体利率不明确,为合理赔偿王小军的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确定欠款利息为年利率6%,利息起算时间为《水泥销售协议》约定的工程验收后第一批工程款到帐之次日即2013年2月7日。故对王小军的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方应结清欠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虽然王小军在起诉时已超过4年,但从其提交的由项先佑提供的情况说明看其在至起诉之日的期间内多次索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中核西北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王小军的要求中核西北公司给付货款397,050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中核西北公司申请对《水泥销售协议》和《关于王小军水泥供应款及其余款支付等情况的说明》中的公章进行鉴定,因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军水泥款欠款397,050元及利息(按6%年利率,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75元,减半收取3627.88元,由被告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茂林法官助理 王 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彬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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