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3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涛、毛飞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3民初1164号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友谊路与泰祥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孙悦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蔡涛,男,1988年3月1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毛飞恩,女,1985年1月8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冬子,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林冬梅,女,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蔡秀起,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王绍兰,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郑涛,男,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蔡树梅,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葛春霞,女,1985年7月5日生,汉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郑天秀,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被告:蔡小嫚,女,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波,被告王冬子、林冬梅、郑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涛、毛飞恩、蔡秀起、王绍兰、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涛、毛飞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冬子、林冬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被告蔡秀起、王绍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对以上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十二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16.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涛、王冬子、蔡秀起、郑涛、王海涛、郑天秀各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涛、王冬子、蔡秀起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王冬子、林冬梅辩称,联保贷款手续是其所办,但自己并没有使用贷款,银行存折也没见。郑涛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蔡涛、毛飞恩、蔡秀起、王绍兰、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三份、王冬子的取款凭条2份、综合业务凭证一份、联网核查证明一份、欠息证明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一宗等证据。被告郑涛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被告王冬子、林冬梅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对借款凭证上的签字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凭证是签合同的同时所签,是在放款前已经签好的。对50000元的取款凭证和综合业务凭证上的签字承认是其笔迹,但认为其并未想起去签过字,也未修改过存折密码。对20000取款凭证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不是本人所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蔡涛、毛飞恩、蔡秀起、王绍兰、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5日的综合业务凭证和取款凭条,被告王冬子承认签字是其笔迹,虽认为其并未去签字和修改过存折密码,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的取款凭条,被告王冬子虽认为并不是本人所取,但结合王冬子持有设立密码的存折,也可以认定该笔取款与王冬子有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十二被告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480000元,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年利率为10.8%,按月计息,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逾期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蔡涛发放借款80000元,向王冬子发放贷款80000元,向被告蔡秀起发放贷款80000元,并由被告蔡涛、王冬子、蔡秀起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5日,借期内年利率为10.8%,逾期年利率为16.2%,原告将借款分别转入借款人约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蔡涛于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王冬子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蔡秀起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欠息。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王冬子将其存折密码进行过修改,同时支取存款50000元,2014年6月26日,又以王冬子的名义从该存折支取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涛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王冬子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蔡秀起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毛飞恩、林冬梅、王绍兰分别作为被告蔡涛、王冬子、蔡秀起的共同债务人,应与各自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冬子、林冬梅虽称未见到贷款存折,但王冬子对2014年6月25日的综合业务凭条和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证明在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放款后,被告王冬子亲自将存折的密码进行过修改,并于当日支取存款50000元,从而也证明被告王冬子持有贷款存折并设立了密码。原告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王冬子指定的账户,即完成了出借贷款的义务,王冬子持有设立密码的存折,并未挂失,该账户上的存款在2014年6月25日后是否由王冬子自己支取与原告无关。对被告王冬子、林冬梅提出的未使用涉案贷款,也未见存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涛、毛飞恩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冬子、林冬梅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秀起、王绍兰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市寒亭区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蔡涛、毛飞恩、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对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对本判决第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蔡涛、毛飞恩、王冬子、林冬梅、蔡秀起、王绍兰、郑涛、蔡树梅、王海涛、葛春霞、郑天秀、蔡小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希君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人民陪审员 张云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