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与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4民初868号原告: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住所地:崇州市三江镇胜利村*组。经营者:蒲春清,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青虎,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5号世纪加州二期2幢24层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男,1977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汶川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诉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其它理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撤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崇州市三江镇宜佳玻璃钢制品厂负担。审 判 长  孙 岭审 判 员  雷杨文人民陪审员  郑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