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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839梁寅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寅,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839号原告梁寅,男,汉族,1976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杰,男,汉族,1970年5月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寅诉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月息从2017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为苏H×××××号奔驰牌轿车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并承诺于2017年7月8日前还清。被告用自己名下的奔驰轿车作为质押物,且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于2017年1月12日将质押车辆交于原告保管。不料被告言而无信,未能及时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梁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被告2017年1月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当时借到人民币5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就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逾期还款承担的责任均作了约定,同时被告注明此款打入其子陈垠锟中国银行卡内;2、汽车质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价款50万元,被告将奔驰牌轿车用于质押,原被告之间存在质押权;3、涟水法院(2017)苏0826执5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被涟水法院扣押;4、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40��元打到被告儿子陈垠锟中国银行卡内;5、视频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本案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6、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代理费2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部分利息35000元;当时车质押给原告时候有一个租赁合同,从借款之日,车就给原告使用的,约定每个月8000元租金,从6月20日起这车子被涟水法院扣押了,从那次开始就不计算租金了,这个可以折抵利息,另保全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17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陈杰今借到梁寅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期陆个月(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此款定于2017年7月8日前还清此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并支付借款之日至实际履行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人:陈杰电话:137××××3999现住址:阳光嘉园2017年1月9日备注:此款打入我儿子陈垠锟中国银行卡号为62×××81为准”。同日,被告用自己名下的奔驰牌轿车作为质押物,且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汽车质押借款合同甲方(债权人)梁寅乙方(债务人)陈杰因乙方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现将本人的汽车质押给甲方作为担保物,本人自愿将���车交给甲方保管,如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能归还借款,甲方可依法对上述质押物做出处理,具体协议如下:一、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质押物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H×××××,用于质押的车辆为陈杰所有,乙方保证上述质押车辆为自己合法所有……乙方(签字)陈杰电话:137××××39992017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款项40万元打到被告儿子陈垠锟中国银行卡内,将1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本息,原告数次索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本息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为苏H×××××号奔驰牌轿车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苏H×××××奔���牌车辆于2016年9月23日已被涟水县人民法院查封,而被告将车辆与原告之间形成质押权时间是2017年1月9日;2017年6月20日,涟水法院下发给梁寅一份裁定书(2017)苏0826执532号,将梁寅占有的质押车辆扣押于涟水法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0元、保全费3020元。再查明,被告当庭提供一份2016年7月13日淮安市城市福点婚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陈杰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合同签字及章印均不是出自原告,且合同签订时原被告之间尚未发生借款质押事宜,该租赁合同根本不存在,系虚假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被告2017年1月9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汽车质押借款合同、涟水法院(2017)苏0826执53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一份、视频一份、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2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6)苏0826民初6020号裁定书一份、(2016)苏0826执保3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淮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回执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杰向原告梁寅借款500000元,有被告陈杰出具的借条等载卷证实,被告陈杰应予归还,故对原告梁寅要求被告陈杰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即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精神,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将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变卖、处置。本案质押的奔驰牌苏H×××××车辆于2016年9月23日���被涟水县人民法院查封,而被告于2017年1月9日将查封车辆交于原告质押是非法的,其质押是无效的。2017年6月20日,涟水法院下发给梁寅一份裁定书(2017)苏0826执532号,原告起诉前也是知晓车辆被查封并被扣押在涟水法院的,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的车牌为苏H×××××号奔驰牌轿车享有质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辩称向案外人李刚卡上打款35000元归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案外人李刚辩称其与被告陈杰有经济往来,李刚不承认被告向其卡上打款35000元归还原告这一事实,被告陈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被告陈杰辩解其已还原告梁寅35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证实35000元系应由案外人李刚转交于原告,而案外人李刚没有交于原告梁寅,可向案外人李刚主张权利。关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问题,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梁寅签字非原告梁寅本人所签,借条落款时间在2016年7月13日,早于借款时间近半年,证人证实章印是其找人私刻的,非原告单位印章,并且该章印是财务章而非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时,该质押车辆在4S店里还处在未维修状态,原被告之间尚未发生借款以及质押事宜,车辆实际交付时间在2017年1月12日。被告陈杰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主张,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月8000元租金来抵消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如逾期���还,借款人将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知奔驰牌苏H×××××质押车辆在2016年9月23日已被涟水县人民法院查封,而于2017年1月9日将查封车辆交于原告质押系故意而为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起诉时已经知道涉案车辆被法院查封以及起诉之前车辆已经扣押在法院,仍然申请保全,属于申请不当,本院酌定保全费用原被告各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寅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利息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梁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保全费302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