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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保玉与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玉,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174号原告张保玉,男,193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金龙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保玉诉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玉的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玉诉称,2017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省××滑县××前××村口处,张海青驾驶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保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海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保玉负次要责任。被告汇通运输公司为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7729.27元。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车主没有到庭,没有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6时30分许,在河南省省××滑县××前××村口处,张海青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河南省省××滑县××前××村口处,与原告张保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保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保玉被送至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20211.02元,诊断为:1、颅脑损伤,2、尿潴留。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为1020元。原告张保玉支付评估费200元。经原告张保玉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4日对原告张保玉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张保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被评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为15天,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元。另查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系张海青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河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时投保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海青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张保玉负事故30%的责任,张海青负事故7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0%赔偿。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汇通运输公司与张海青的关系,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保玉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934.26元、2.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陪护二人,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10852.78元(33857元/年÷365天×51天×2人+33857元/年÷365天×15天)、5.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10%)、6.鉴定费15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8.车辆损失1020元、9.评估费200元、10.施救费300元、11.保全费1020元、12.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52.78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02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1721.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保玉下余医疗费12934.26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15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16134.26元的70%即11293.98元;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保玉保全费1020元的70%即714元;驳回原告张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山东冠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郝耀华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