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2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添良与李明星、郭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添良,李明星,郭美珍,李丽华,郑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254号原告:陈添良,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明星,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郭美珍(曾用名陈美珍),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李丽华,女,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郑新忠,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添良与被告李明星、陈美珍、李丽华、郑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添良、被告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李明星、陈美珍、郑新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添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明星、陈美珍、李丽华、郑新忠立即偿还借款53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53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李明星因经营生意需要向陈添良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5年11月18日,李明星偿还利息103000元;2016年11月1日经结算,李明星欠借款536000元,由李明星出具一份借条为据。2017年6月底,陈添良上门催款,李明星让李丽华对该债务进行确认并在借条上签名。李明星与郭美珍系夫妻关系,李丽华与郑新忠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李明星、李丽华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四被告应共同偿还债��。现陈添良多次催讨,四被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李丽华辩称,2013年11月1日,李明星向陈添良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本人对借款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借款后双方还款情况、是否结算、结算后是否约定利息均不甚了解,只知道该笔40万元借款尚未还清。2017年6月底,陈添良到本人家中,出示一张借条并让本人签字,当时李明星叫本人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本人当时没有细看借条内容就签字了,本人现在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目前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李明星、陈美珍、郑新忠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结算后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陈添良提供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条兹向陈添良借人民币伍拾壹万陆仟元正(自2013.11.1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月利1.5%。至2016.11.1共计利息贰拾伍万柒仟元,本息合计陆拾伍万柒仟元。2015.11.18已还拾万零叁仟,现欠伍拾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李明星李丽华2016.11.1”,证明目的:李明星于2013年11月1日,向陈添良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1月1日经结算,李明星欠借款本息536000元。陈添良主张,双方结算时,没有书面约定约定利息,但有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5%计算。经庭审质证,李丽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借款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借款后双方还款情况、是否结算、结算后是否约定利息均不甚了解,在没有细看借条内容就签字,主张2016年11月1日结算之后,应该停止计算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李丽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应的认知及预见性,而本案借款数额较大,李丽华主张其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甚了解,在没有细看借条内容情况下签字,该主张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条的内容可充分证明,陈添良与李明星对借款40万元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2016年11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是对借款前期利息的清算,双方口头约定结算后借款利息仍按1.5%计,符合一般的民间借贷习惯,本院对陈添良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5%。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明星与郭美珍系夫妻关系,李丽华系李明星与郭美珍之女,李丽华与郑新忠系夫妻关系。陈添良与李明星系朋友关系,李明星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1日向陈添良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明星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103000元,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经结算,李明星尚欠借款本息共536000元,李明星出具借条一份给陈添良收执,2017年6月底,陈添良到李明星家催讨,李明星让李丽华在该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之后,经催讨,四被告未再偿还,遂成讼。本院认为,李明星向陈添良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明星对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经结算,李明星尚欠陈添良借款本息共536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136000元,李明星主张借款利息以536000元为基数无理,其利息请求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李明星可以催告陈添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债务发生在李明星与郭美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郭美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李丽华与陈添良、李明星三人就李丽华加入本案借贷关系,与李明星共同承担债务达成合意,且李丽华在本案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名,故债务承担合同依法成立,李丽华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丽华对本案借款的债务承担系其个人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李丽华与郑新忠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生产经营,本案债务不是李丽华与郑新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陈添良请求郑新忠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陈添良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明星、陈美珍、李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陈添良借款5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添良对郑新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添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2元,由陈添良负担160元,李明星、陈美珍、李丽华负担9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乘    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叶金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利    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