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永录与张殿臣、程良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禄,张殿臣,程良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806号原告:贾永禄(又名贾永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殿臣,男被告:程良煜(又名程良玉),男原告贾永禄诉被告张殿臣、程良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禄、被告张殿臣、程良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永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殿臣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分,自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程良煜对张殿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张殿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利1.5分,被告程良煜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催要,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经多年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张殿臣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1.5分。可实际收到借款18.2万元,直接扣除的半年利息1.8万元,应该按18.2万元本金计算利息。我于2014年3月17日前共支付了4.8万元利息,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10万元本金,之后又分批共支付了6.7万元。因逾期后没有再约定利息,因此借期满后不应再支付利息,我共计偿还原告20余万元的本息,应该基本还清此笔借款。程良煜辩称:当时都是朋友,确实给担保了,但是借款期满后几年中,原告没有找过我主张还款。现在起诉我,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贾永禄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复印件一份、汇款单复印件一份,张殿臣提供了汇款凭证七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程良煜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贾永禄向张殿臣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按月利1.5分计息,程良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期内1.8万元,提前支付,在支付的本金中扣除。达成协议当日,张殿臣为贾永禄出具借据一份,程良煜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贾永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殿臣支付借款18.2万元。之后张殿臣于2014年3月17日前陆续偿还了利息(按20万元本金计算)4.8万元,于2014年3月17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此后又陆续偿还了(截止2017年7月10日)6.7万元。此后,张殿臣未再还款,贾永禄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款的偿还情况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及实际履约情况,本院认定:(一)涉案借款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期内利息,应按实际支付借款18.2万元认定借款本金;(二)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期内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逾期后,双方没有证据表明实际约定逾期利率情况,那么逾期应按借期内利率(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三)2014年3月17日前偿还的4.8万元利息,因该部分利息原计算方式不合理,本院将予以调整,如有结余可冲抵本金。经计算,2012年10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间利息(按本金18.2万元,月利率1.5%计算)共计为47138元,张殿臣多支付862元可冲抵本金;(四)2014年3月17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后,涉案借款本金余额应为81138元(18.2万元-10万元-862元);(五)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10日期间共计偿还6.7万元,因未明确约定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首先冲抵利息,余额再抵消本金。经计算,此期间利息(按本金81138元,月利率1.5%计算)应为48359元,抵消后余额18641元(67000元-48359元)冲抵本金。张殿臣还应偿还贾永禄借款本金62497元(81138元-18641元)及2017年7月11日之后的利息;(六)涉案借款于2012年10月9日发生,借期为六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因出借人贾永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程良煜主张过权利,同时保证人程良煜亦提出免责抗辩,故贾永禄主张程良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贾永禄借款6249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于2017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贾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贾永禄负担437元,张殿臣负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