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鲁利周与刘银辉、普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利周,刘银辉,普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民初720号原告:鲁利周,男,1957年9月10日生,彝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兵,男,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银辉,男,1987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未到庭)。被告:普兴文,男,1971年4月6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男,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利周与被告刘银辉、普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利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兵、被告普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银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利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银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26600元(月利2%计算),以后的利息照此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普兴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普兴文系朋友关系,经过被告介绍认识被告刘银辉,2015年9月25日,普兴文带着刘银辉到原告处,被告刘银辉请求原告借款7万元作为做生意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承诺利息每个月3分,由于原告与被告刘银辉不太熟悉,原告同意借款给刘银辉,但要求被告普兴文作担保,被告普兴文同意担保,原告将自己带着的现金3500元交付给被告刘银辉,随后到银行转账66500元到刘银辉银行账户,被告刘银辉书写借条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被告普兴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银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普兴文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6500元,不是7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26600元,按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保证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从未向被告主张清偿借款的权利,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普兴文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鲁利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鲁利周、刘银辉、普兴文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转款凭条一份、证明一份;3、手机短信一份。被告普兴文对2、3证据皆有意见,认为借款本金只是66500元,其只在借款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对手机短信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刘银辉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鲁利周提交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利周与被告普兴文系朋友关系,经过被告普兴文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刘银辉,2015年9月25日,被告刘银辉提出与原告借款70000元做生意,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同意借款给刘银辉,但要求被告普兴文作担保,被告普兴文同意担保,于是被告刘银辉书写借条并签名捺印,被告普兴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2015年9月25日本人刘银辉向鲁利周借人民币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用于做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25日前一次还清,此借款金额若到时还不清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特写此条为证。担保人:普兴文。借款人:刘银辉,时间:2015年9月25日。同日原告鲁利周以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70000元的借款借给被告刘银辉。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刘银辉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银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刘银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借条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利息为:70000元×(6%÷365天)×490天,合计为5638元,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为5638元,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普兴文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普兴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可以认定被告普兴文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普兴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兴文辩称借款本金仅为66500元、担保人普兴文不承担保证责任及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鲁利周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止利息5638元,合计人民币75638元。二、由被告刘银辉支付原告鲁利周按借款本金70000元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三、由被告普兴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鲁利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8元,原告鲁利周承担240元,被告刘银辉、普兴文承担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晏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