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单某1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1,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民初2526号原告单某1,男,汉族,2014年6月17日生,户籍地址郸城县。法定代理人单某2,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生,住址: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张俊熙,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子阳,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人民二路***号。经营者李锦明。诉讼代理人杨静,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1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1的法定代理人单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俊熙、黄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1诉称:2017年03月27日13时许,原告单某1在其外婆的陪同下在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楼服装城使用花费100元办理的会员卡进入同层的儿童游乐园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因游乐场地设施和设置存在缺陷,没有相关的管理人员对原告的游玩进行安全保护,致使原告在游玩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进行了左肱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九天,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因此次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7年6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事后,原告父亲单某2多次与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工作人员沟通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协商的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果。综上,被告作为游乐园的组织和管理人员,理应在游乐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和工作人员予以陪护,但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原告也直接因此导致受伤。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7390元(开庭变更)、护理费16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4496.7元,合计人民币1436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内地居民采集表(盖章原件庭后提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法定代理人与新世界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新世界服装城VIP卡,证明(1)原告在被告处游玩摔伤的事实;(2)原告已经办理了新世界四楼服装城的会员卡,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有赔偿义务。4、场地照片,证明游乐设施和场所设置存在缺陷的事实。5、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因此受伤在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并进行手术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经鉴定其伤后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7、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了医疗费合计4496.7元、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8、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社保参保证明、社保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跟随父母在深圳生活及父母在深圳经营餐饮行业为生的事实,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予以计算。9、视频录像,证明原告此次受伤是因被告的游乐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且无工作人员予以陪护,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10、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该证据与证据一第5页的内地居民采集表的房屋地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跟随其法定代理人在深圳龙岗区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当庭提交)11、原告父母居住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当庭提交)被告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答辩称:一、答辩人游乐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监护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及事后不恰当的处理方式是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中,被答辩人在家属的带领下到答辩人的儿童游乐园玩耍,在入园之前游乐园工作人员已经按照游乐园的规定要求,已明确告知被答辩人监护人入园须知相关规定及小孩不能在球池围栏上面行走或跳跃的注意事项,且提醒了监护人在游玩过程须全程陪同儿童使用园内的活动设施,要照看好小孩,注意安全。另外,答辩人游乐园入口及园内明显位置都张贴了“入园须知”、“温馨提示”,“入园须知”已尽到完全告知家长进入本园地前必须先阅读本入园须知,进园儿童必须由家长全程陪同,请家长善尽监护义务,且园内游玩设施明确禁止儿童和家长做出危险游玩行为;“温馨提示”已提示本会馆仅3到6岁的儿童游玩,请严格按照各类活动设施的使用方法,家长必须陪同儿童使用园内的活动设施,并对儿童的行为及安全负责,违反规定导致伤害的由负责人或其家长负责,本会概不负责。另外,在游乐园的球池园所内几处挂有“禁止在围栏上攀爬行走或在球池跳跃否则后果自负”的字样。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3岁,并不符合入园的规定,其监护人无视入园条件要求,擅自将小孩带入游乐园游玩,且被答辩人在园内游玩的过程中,监护人坐在旁边角落睡觉,在这期间园内的工作人员曾提醒过监护人不要睡觉要陪同被答辩人游玩,要照看好被答辩人的安全。被答辩人从围栏上摔倒后,将在旁边睡觉的监护人惊醒,其监护人来到被答辩人旁边拼命的揉擦甩被答辩人的手,其监护人错误的救治处理方式是致使被答辩人受伤程度恶化,加重后果。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游乐园活动过程中受伤是由于被答辩人擅自在球池围栏上行走而非答辩人过错引发的,属于意外事件,答辩人无法预见。另外,涉案儿童游乐园从未发生过儿童受伤事件,该游乐园地各种游玩设施及设置符合安全游玩标准,被答辩人所游玩的球池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四周都是软体,地板铺设的均是泡沫软垫,柔软且有缓冲作用。综上,答辩人工作人员已尽到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亦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被答辩人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有监护责任,因监护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及事后不恰当的处理方式是造成被答辩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请在计算被答辩人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三、被答辩人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法律依据。1、营养费:医疗机构在出院医嘱未明确表示被答辩人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75天计算,另外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营养费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2、护理费: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结合被答辩人的伤情及同等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另外护理费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75天计算,答辩人认为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3、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父母双方系农村户籍,被答辩人未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证明、奶茶店的营业明细清单、收入情况证明、税费缴纳凭证等予以佐证,因此无法认定被答辩人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城镇连续居住1年且有固定工作收入及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父母在深圳生活的事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事故的发生地在惠州市惠阳区,受诉法院所在地也在惠州市惠阳区,且原告的父母双方均是农村户籍,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惠州市惠阳区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交通费:被答辩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因此对于交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5、鉴定费: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协商,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情鉴定,本案答辩人并非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对于鉴定费答辩人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被答辩人及监护人存在有重大过错,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答辩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保险单、保险条、发票,证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且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游乐园照片、入场须知、温馨提示、禁止说明;4、员工说明、身份证;5、视频U盘;证据3-5共同证明涉案游乐园的球池采取了安全防护打措施四周都是软体,地板铺设的均是泡沫软垫。涉案游乐园的工作人员已尽安全注意事项的告知义务。原告监护人坐在旁边角落睡觉及原告摔倒后其监护人拼命揉擦甩原告受伤的手的事实,原告的监护人疏于管理未尽到监护责任及事后不恰当的处理方式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6、收据、票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7、证明,证明周平菊是被告的员工。(当庭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内地居民采集表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3,对短信记录,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联系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关于会员卡,不能因此确认被告对原告有赔偿义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要求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证据5,病历材料,本案事故是在下午1点在秋长发生,病历显示原告在下午4点40多分送往深圳医院,证明原告监护人没有依据就近原则将原告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人为的扩大了伤情结果。证据6,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营养期、护理期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提交的录像不能证明游乐场存在安全隐患,且只是事故发生时部分的视频录像,我方已提交视频录像证明是由于原告监护人的疏忽导致原告受伤。证据10,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和证据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对游乐园照片、入场须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温馨提示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该温馨提示是事故发生后被告再制作粘贴的;对禁止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禁止说明明显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专门针对原告的受伤才予以制作的。证据4,证据三性有异议,首先,该说明人周平菊无法证明是被告的员工,且该说明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原告主张的4496.7元的医疗费实际上已经扣减了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证据七,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员工。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内地居民采集表有相关部门盖章,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主体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予以采信。证据3,对短信记录,信息内容与本案相关联,证明事后原告与被告的沟通,予以采信;会员卡说明原告是被告的消费者,予以认定。证据4,是游乐园现场相片,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5,病历材料,说明原告受伤情况及花费的费用,有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印章,予以认定。证据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证据8、证据10,证据11,原告父母社保卡、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梓轩奶茶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租水电费用收据、居住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告父母单某2、张方方在深圳龙岗区居住生活居住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提交的录像,是原告父亲在意外发生的当天到游乐园现场拍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和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对游乐园照片、入场须知,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温馨提示和禁止说明,从原告提交的意外当天现场视频资料表明,游乐场张贴有温馨提示,没有禁止说明的提示,对温馨提示说明,予以认定,而禁止说明是被告事后张贴的,不予认定。证据4周平菊的说明,说明人并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5视频U盘,是记录原告在游乐场游玩过程发生摔倒前后监控,对原告摔倒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支付的3000元医药费,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七,周菊萍是被告员工身份,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7日13时许,原告单某1在其外婆的陪同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楼服装城使用花费100元办理的会员卡进入同层的儿童游乐园游玩。在下午14时06分,原告在游乐园的波波池围栏边上行走,在准备跃进波波池时,因自身失去平衡,向后摔倒受伤。意外发生时,监控视频显示原告外婆在游乐园的角落低头休息,画面中未见被告管理人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进行了左肱骨髁上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八天,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医院总费用6457.57,急诊挂号费17元。4月24日原告到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了体表异物取出术,产生医药费689元,原告到医院复诊检查产生医药费:4月30日85.2元、5月8日112.4元,5月12日17元,6月26日6元、6月27日112.4元,全部医药费合计7496.7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7年6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75日。事后,原告父亲单某2多次与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工作人员沟通赔偿事宜,但因双方协商的数额差距较大而未果。另查明,原告父母从2010年11月起居住在深圳市万龙岗区坪地中心社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被告游乐场游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负有监护责任,应当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被告游乐园作为娱乐场所,对在娱乐场所内游玩的人员,其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通常情形下,如果行为人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在游乐园售票处的明显位置张贴有“入场须知”、“温馨提示”明确入园游玩儿童需满3周岁,并且由家长全程陪同,禁止儿童单独进场,游乐园管理者已尽了必要的提示义务。原告年龄是2周岁9月,游乐园的管理工作人员是难以判断原告是否为适龄入园游玩,而未去劝阻原告不得入园,这方面不能归责被告管理的失职。原告不具备入园游玩条件,原告的外婆陪同原告入园后,自己在一旁休息,又放任原告单独游玩导致摔伤,故原告受伤的后果与原告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在单独游玩时,被告的游乐园的管理工作人员,未能尽到基本的管理责任,及时加以提醒小孩和家长,这一行为与原告受伤的后果之间也有因果关系。被告游乐园的波波池四周地板上垫有泡沫板,再无其他防护措施,围栏边上行走仍是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没有在此处作出特别提醒,这方面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处消费,并不能免除其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被告在管理上也存在过错。鉴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由,请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债权责任,被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为此本案不予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如下:1、医疗费749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及庭审情况,可确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74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共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800元=8天×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因此受伤故造成一个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973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父母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生活居住,原告尚且年幼,依照一般生活学理,其应跟随父母一起生活,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695.0元=48695.0元/年×20年×0.1。5、护理费7200元: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进行了手术复位固定,2017年4月24日手术取出固定物后用石膏固定术,为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和伤后护理期是必需且合理的,伤后护理期限可参照《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75日,住院8日,共83日。鉴定意见书中并无出具后续护理等级,因此,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8300元=83天×100元/天×1人。、6、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伤势较重,故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125986.7元,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62993.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5999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单某1支付赔偿款59993.35元。二、驳回原告单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单某1负担1679元,由被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锋审 判 员 黎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江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