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5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陈永奎袁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陈永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408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7103894XW。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雷梅,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永奎,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诉被告陈永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36.36元。事实及理由:我公司系长寿碧桂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欠交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陈永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永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单、催缴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奎系长寿区凤城街道文苑大道5号碧桂园小区XX幢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44平方米。2008年3月22日,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乙方,广东碧桂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变更登记为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电梯洋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公历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等内容。2014年3月22日,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乙方)续签《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继续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及交费期限等内容与前述合同一致。2017年1月1日,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乙方)续签《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继续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电梯洋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公历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等内容。2008年5月5日,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与被告陈永奎签订《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长寿碧桂园XX幢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为经甲乙双方签署后至本园区内全体业主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物业服务费采用银行扣费的方式收取,扣费时间为公历每月15日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长寿碧桂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欠交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公司与碧桂园小区开发企业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陈永奎签订的《长寿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核算,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73.16元(115.44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共欠3636.36元(173.16元/月×21个月),原告请求3636.36元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奎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36.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永奎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振峰代理审判员 邓春梅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