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全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5637号原告李全生,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营,河南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营、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生诉称,2017年5月2日,案外人郑新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213号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在滑县××××村小陈牛肉熟食店前路段往左侧拐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焦利民驾驶的豫E×××××、豫E×××××号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豫E×××××、豫E×××××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第三者预制板和塑料管损失。豫E×××××、豫E×××××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李全生,在被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申请被告赔付,被告公司拒不赔偿。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第三者损失等共计419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李全生主张财产损失,应当证明是该财产本案受损车辆的合法所有人;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的从业驾驶资格证;3、本次事故中,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确定不存在免赔事由时,同意予以赔偿;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全生,该车在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6076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时24时止。2017年5月2日22时57分许,案外人郑新驾驶豫G×××××小型轿车沿省道21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滑县××××村小陈牛肉熟食店前路段往左侧拐弯时,与沿省道213线自北向南行驶的焦利民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该车失控将公路东侧案外人王作章的预制板和塑料管压坏、造成两车损坏、豫G×××××小型轿车乘坐人刘会超当场死亡、郑新受伤、预制板和塑料管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郑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利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会超、王作章无责任。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评估,该车损失为21285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该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豫北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豫E×××××、豫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9225元,原告支付施救费人民币19000元,赔偿案外人王作章700元财物损失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全生提交的证明、经营合同、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驾驶员资格证、3份保险单、施救费发票、赔偿凭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滑公交认字(2017)第1706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河南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鹤壁豫北(2017)估鉴字第0082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全生车辆挂靠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其系案涉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被保险人。内黄县意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并非责任险。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该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负担,并未采取加黑加粗等方式予以特别提醒,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被告以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理赔后被告可向责任方进行追偿。故原告李全生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全生的合理损失有施救费人民币19225元,施救费19000元,第三人损失700元,原告李全生要求的评估费980元,因该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全生要求的19000元施救费,未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公司对支出费用应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全生施救费人民币19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225元、第三人损失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925元;二、驳回原告李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元,由原告李全生承担人民币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领审 判 员 王俊晖人民陪审员 黄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靖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