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25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引地与夏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引地,夏勇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2456号原告:薛引地,女,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原阳县。被告:夏勇敢,男,汉族,约40岁,住原阳县。原告薛引地诉被告夏勇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引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引地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夏勇敢借原告赵崇民(现已病故)人民币壹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夏勇敢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被告夏勇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薛引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村委证明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夏勇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村委证明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薛引地与找崇民系夫妻关系,赵崇民于20116年1月30日死亡。2012年8月18日,被告夏勇敢借赵崇民人民币一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夏勇敢归还原告借款壹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夏勇敢借赵崇民现金一万元,有夏勇敢书写的借条为证,依法应认定夏勇敢与赵崇民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款应由夏勇敢偿还。因赵崇民已于2016年1月30日去世,该债权按法律规定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但继承人赵丰、赵智勇、赵英勇均表示放弃对该遗产的继承权,故薛引地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薛引地要求被告夏勇敢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勇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薛引地现金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维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