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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庆文与严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文,严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1543号原告:李庆文,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志海,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李庆文与被告严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志,被告严志海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购买材料本金贰万贰仟陆佰叁拾贰元(¥22632.00),利息1471.08元,共计人民币24103.08;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严志海在普安县罐子××镇××山坡村××山坡组开矿,需用矿山开采材料,于2012年向原告购买五金电器等材料。2016年7月15日,经双方结算购买材料款清单,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26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以多种理由拒绝给付材料款,因被告未及时给付,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471.08元(计算为22632.00×0.005×13=1471.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内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收受人违约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预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所说先写下欠条,再进行供货的事实不存在。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严志海辩称,被答辩人应支付购买材料款本金人民币22632.00元,利息人民币1471.08元,共计人民币24103.08元,实际不存在债务关系。理由如下:本人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给李庆文的欠条22632.00元人民币系为买卖预约合同关系,合同法第130条中提到:买卖预约仅是一种预约买卖合同,如无实际交易,买卖合同未成立。而且李庆文从2016年7月15日至今没有完成合同关系,故该欠条无实际的债务关系。且郑升、黄明江虽然是我的员工,他们每次进行购物我都是给他们现金,二人其没有我的委托书,二人写条子的行为与我无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欠条与本人无实际的债务关系,所以李庆文诉由本人承担的利息人民币1471.08元与本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李庆文诉本人应当偿还共计人民币24103.08元的材料款及利息款项,本人不予认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严志海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26日通过自己及其代理人郑升、黄明江分19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写下16张购物清单给原告。2016年7月15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632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但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清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关于被告主张双方系预约买卖合同关系,其将需要货物报清单给原告后,写下欠条给原告,但原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双方没有实际买卖关系,不应当支付货款。对于该主张,被告未提交双方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交其购买货物清单,且其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先写下欠条给原告,也与交易习惯不相符,而原告提交的16张购物清单中有严志海及其员工的签字,且16张购物清单中价款与被告严志海2016年7月15日写下欠条金额完全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2632元。关于被告称黄明江、郑升是其员工,其每次安排二人购物均以现金方式安排二人采购,没有授权委托书,二人欠货款行为与其无关方面。因黄明江、郑升二人系被告员工,且二人曾给被告进行采购,原告有理由���信采购行为系被告委托,且被告2016年7月1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是对二人行为的追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方面。双方2016年7月15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庆文货款2263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李庆文负担18元,被告严志海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