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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良与被告卞广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良,卞广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093号原告:赵志良,男,197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广飞,男,198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临沂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西侧临沂软件园内*楼。负责人:王存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良与被告卞广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广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保全费等共计34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7时许,被告卞广飞驾驶鲁Q66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白马河滨河路新材料产业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赵志良驾驶的鲁Q16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志良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卞广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中,原告赵志良撤回对被告卞广飞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待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上次案件中,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07时许,被告卞广飞驾驶鲁Q6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开发区白马河滨河路新材料产业园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赵志良驾驶的鲁Q169**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赵志良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7]第37132220170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被告卞广飞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志良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卞广飞系鲁Q661**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志良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共花医疗费32272.1元。原告赵志良已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卞广飞、人寿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医疗费32272.1元。本院以(2017)鲁132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赵志良与被告卞广飞之间的责任比例按5:5划分。被告卞广飞驾驶的鲁Q661**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志良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赵志良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用32272.1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因被告中国人寿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良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志良剩余损失医疗费22272.1元(32272.1元-10000元),由被告卞广飞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11136.05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志良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广飞赔偿原告赵志良医疗费11136.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赵志良第一次诉讼后,于2017年8月18日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以郯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志良之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捌仟元人民币。原告赵志良委托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鲁Q169**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进行评估,临沂嘉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嘉价评字(2017)第0004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鲁Q169**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损失为人民币1650元。原告赵志良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3元,误工费180天×110元=19800元,护理费90天×64.31=5787.9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保全费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165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560.9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赵志良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赵志良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既未重新申请鉴定及评估,又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的证据,故对原告赵志良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计算赔偿数额,予以参考。根据原告赵志良的伤情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将其误工费调整为:150天×110元=16500元2、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赵志良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主张过高。根据原告赵志良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调整为:交通费6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卞广飞系鲁Q66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志良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赵志良自愿撤回对被告卞广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卞广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原告赵志良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63元,误工费150天×110元=16500元,护理费90天×64.31=5787.9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660元,保全费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损1650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8060.9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被告人寿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志良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5787.9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65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537.9元。综上所述,原告赵志良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志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赵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庆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