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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洪根与陆建兴、陆春芳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兴,陆春芳,杨洪根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兴,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春芳,女,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根,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上诉人陆建兴、陆春芳因与被上诉人杨洪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693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祁彦武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二审中,陆建兴、陆春芳提交情况说明五份,欲证明陆春芳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嘉兴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陆春芳的住所地为苏州市××区,陆建兴、陆春芳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陆春芳���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嘉兴市,一审法院作为被告陆春芳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杨 兵审 判 员 郑 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 俊书 记 员 杨舒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