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23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蓝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蓝杨胜,王火生,蓝小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2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地址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280,组织机构代码:16040486-4。被执行人:蓝杨胜,男,1970年8月7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被执行人:王火生,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被执行人:蓝小勇,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畲族,住江西省大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与被执行人蓝杨胜、王火生、蓝小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余民二(池)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标的款人民币29556.8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执行费人民币343.35元。本院经“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29556.8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