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海清、陈莲花与罗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清,陈莲花,罗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清,男,1954年9月3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莲花,女,1955年5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虎,男,1979年7月13日生。上诉人赵海清、陈莲花因与被上诉人罗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2民初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莲花、被上诉人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清、陈莲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罗虎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罗虎通过非法途径致其子赵小刚参与赌博,并给罗虎书写了赌资欠条,逼迫赵小刚以非法形式买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地产,房屋土地买卖协议是无效的、过户也是无效的。原审凭假证据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助长了违法行为等。罗虎服判未答辩。罗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赵海清、陈莲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腾退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二被告与其子赵小刚、儿媳吉玉凤在陇西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85号房地产出售给其子赵小刚、儿媳吉玉凤,并办理了房产、土地过户登记。2015年10月26日,二被告之子赵小刚、儿媳吉玉凤与原告罗虎在陇西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5年10月26日,陇西县兴盛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买卖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价格为1399760元。10月27日赵小刚和妻子吉玉凤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85号房地产以13976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标的物为建筑面积为796.6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209.25平方米的土地。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分次向赵小刚支付现金182万元。2015年10月29日原告和赵小刚在陇西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11月2日,双方又在陇西县公证处办理了《土地转让协议》公证。二被告以原告与赵小刚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拒不搬出原告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2016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立即腾退房屋。审理中,二被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小刚、吉玉凤与罗虎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10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2016年12月29日,本院以(201)甘1122民初01534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上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民终3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其子赵小刚、儿媳吉玉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85号的房地产出售,并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应为有效。赵小刚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与共同权人妻子吉玉凤将该房地产签订买卖合同出售给原告,并进行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非房屋土地的权利共有人和买卖合同相对人,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其与赵小刚、吉玉凤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赵小刚、吉玉凤签订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其他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海清和陈莲花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85号房屋(陇房权证首字第0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指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罗虎通过交易从赵小刚、吉玉凤购得诉争的位于陇西县首阳镇南门村85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罗虎成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赵海清、陈莲花妨碍罗虎行使物权,罗虎可以请求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赵小刚、吉玉凤是诉争房屋的原所有人,有其持有的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可以证实,不存在赵小刚、吉玉凤非法买卖不属于自己的房地产的情形。房屋买卖的合同当事人赵小刚、吉玉凤、罗虎没有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赵海清、陈莲花既不是涉案房产和土地的权利共有人也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具有诉权。赵海清、陈莲花上诉称罗虎通过非法途径致其子赵小刚参与赌博,并给罗虎书写了赌资欠条,但只有其陈述而无相关证据证实,罗虎也予以否认赌博之事,罗虎的大部分购房款是通过银行支付给赵小刚的,有银行的汇款回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赵海清、陈莲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海清、陈莲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