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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为茹、张炜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茹,张炜,王乙名,张爱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韩言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404号原告:王为茹,女,195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张炜,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乙名,女,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张爱国,男,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345605779。负责人:于文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该公司职工。被告:韩言松,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丰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为茹、张炜、王乙名、张爱国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韩言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炜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树青,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衍磊,被告韩言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丰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茹、张炜、王乙名、张爱国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1960.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韩言松醉酒驾驶,交强险的份额我方仅负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该被告进行追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醉酒驾驶,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我方拒绝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以书面放弃商业险的索赔。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全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交强险不再对原告承担医疗费垫付义务。3、本案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的垫付应按照受伤人数的损失比例进行分担。4、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5、交强险只垫付人伤损失,不垫付财产损失。被告韩言松辩称,韩言松已赔付原告1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韩言松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126KM+295米处,驶入逆行,与对行的原告张炜驾驶的鲁F×××××号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韩言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为茹、张炜、王乙名、张爱国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为茹伤后当日先到栖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1688.95元;伤后当日至2016年11月4日又到烟台山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2474.0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74163.01元。原告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迟爱芝和汪玲护理18天,花费护理费3718元,原告提供了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迟爱芝、汪玲的护工上岗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余102天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为茹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王为茹伤后花费交通费200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王为茹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书中第五项鉴定意见记载:1、王为茹的左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时间为240日(包括二次手术)。伤后1人护理120日。3、后续治疗费,建议参照相关医院证明或按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炜伤后于2016年10月18日到烟台山医院检查,花费1625.11元;同年10月31日到该院检查,花费982.57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607.68元。原告的工作单位莱山区统计局出具证明证实,张炜从2016年10月17日-10月19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其工资1800元。张炜还提交了建设银行2016年7月1日-9月30日的查询明细,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数额。张炜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烟台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建议其休息3天。张炜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炜花费交通费100元。原告张炜主张鲁F×××××号轿车的车损,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损失数额为37053元,张炜为此支付评估费1000元。张炜还支付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125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王乙名伤后于2016年10月15日到烟台山医院检查,花费392.18元;次日到该院检查,花费10元;同年10月25日到该院检查,花费538.4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40.58元。原告的工作单位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奇山支行出具证明证实,王乙名从2016年10月17日-10月31日未到单位上班11天,单位扣发其工资3000元。王乙名还提交了该银行2016年7月1日-9月30日的账户明细,证实其每月的工资数额。王乙名提交了2016年10月15日和10月25日烟台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两份,分别建议其休息一周和半月。王乙名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张爱国伤后当日到栖霞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花费297.2元;当日入住栖霞市中医院,花费1243.8元。伤后当日,原告转到烟台山医院门诊检查,花费969.6元;当日至10月16日入住烟台山医院住院1天,花费168.64元。同年10月17日到烟台山医院检查,花费466.9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3146.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对上述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损失数额依法认定。鲁Y×××××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言松垫付赔偿款18000元,其他损失未付,致四原告起诉。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了被告韩言松手写的未记载时间的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1页、免责事项说明书一本(13页)。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了被告韩言松签名的投保人声明1页。其中,免责事项说明书第3页第八条记载“…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投保人声明最后两行为韩言松手写形成,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为韩言松签名,日期2016年7月8日。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以此主张,被告韩言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免除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责任。经质证,被告韩言松辩称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是事故发生后写的,具体情况想不起来了,对此,原告代理人主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韩言松在投保单中签字,事后要求韩言松对商业险的赔偿进行免除的行为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韩言松称“商业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的签字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11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2016年7月8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上“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韩言松、2016.7.8”字迹均不是韩言松本人所写。被告韩言松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被告韩言松提交其子照片4张,主张其子患有先天性兽皮痣,家庭经济状况困难,请求原告予以充分谅解。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同时主张照片不影响韩言松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还查明,2016年10月15日,韩言松驾驶的车辆除了与本案原告张炜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造成张炜及其车上的王为茹、王乙名、张爱国受伤外,还与全银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全银受伤。全银在(2016)鲁0686民初2963号案件中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雇佣护工的费用发票、护工上岗证及护工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出租车发票、通行费发票施救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及报告书、拆检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供的放弃商业险索赔声明1页、免责事项说明书一本、投保人声明1页;被告韩言松提供的照片4张,在案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韩言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言松醉酒驾驶,系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我国《保险法》并无免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格式条款免责的内容。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非保险专业术语,通过阅读免责条款即可理解,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不是被告韩言松所书写,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也不能举证证实已将保险条款文本交给了韩言松,不能证明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已对被告韩言松履行了基本的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商业三者险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款项直接涉及第三者权益,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韩言松没有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声明放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损害了本案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以韩言松的书面证明为据,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韩言松的书面证明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据被告韩言松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对王为茹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和后续治疗费。王为茹在烟台山医院住院期间有18天系雇佣护工护理,有山东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护工上岗证和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支持。王为茹其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计算。王为茹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为茹提交的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继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张爱国主张误工费30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住院1天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按照普通护工的标准计算。原告张炜、王乙名提供的案发前3个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而未提供案发当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实二人在休假期间被停发工资,对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仅提供了部分出租车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张炜主张的车损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37053元,本院依法支持。张炜主张的拆检费、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均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韩言松提供其子照片4张,请求原告谅解的主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为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63.01元、护理费7798元(烟台山医院雇佣护工18天:3718元+普通护工40元/天×102天)、住院伙食费600元(2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评残时60周岁,20年×34012元/年×10%),共计153185.1元。原告张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07.6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37053元、评估费1000元、拆检费1500元、施救费125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43610.68元。原告王乙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0.58元。原告张爱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46.23元、护理费40元(40元/天×住院1天)、住院伙食费30元(30元/天×住院1天),共计3216.23元。被告中华联合高区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与另案全银的赔偿数额进行分配后应得647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王为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为茹经济损失88485.10元(153185.1元-6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炜车损2000元;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炜经济损失41610.68元(43610.68元-2000元);赔偿原告王乙名经济损失940.58元;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3216.23元。对四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依法驳回。被告韩言松已付的18000元,应由原告王为茹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为茹经济损失153185.10元;赔偿原告张炜经济损失43610.68元;赔偿原告王乙名经济损失940.58元;赔偿原告张爱国经济损失3216.23元。二、原告王为茹返还被告韩言松垫付的赔偿款18000元,该款于原告王为茹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款的当日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为茹、张炜、王乙名、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韩言松承担5140元,由原告王为茹、张炜、王乙名、张爱国承担950元。如被告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