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向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伟,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生产技术总监、设备部经理。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8日被羁押,2017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向伟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伟及其辩护人陈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主要经营钢丝、钢绞线等的生产、销售。2008年许,该公司在酸洗车间设置洗酸池及在该车间和镀锌车间内各架设向外的排水管道,后投入使用。该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洗酸池溢出的废水及镀锌车间清洁地面含重金属污染物的废水,在未经环保处理的情况下,直接经排水管道向外排放。被告人李向伟自2015年起至今任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总监、设备部经理,负责环保管理工作。2016年12月13日,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对该公司进行抽样检测。经检测,上述两取样点的外排废水中总锌污染物浓度分别超出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制》规定标准的284倍、439倍。同月28日,李向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排水管道等设施实施了整改;该公司依照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1、冯某1、冯某2、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向伟的供述,辨认笔录,鹤山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及认可的意见,移送书,调查报告,调查询问笔录,罚款收据,解除查封决定书,营业执照,恒基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职权表,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锌的污染物超过地方(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向伟是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技术总监、设备部经理,负责环保管理工作,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向伟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纵容、放任其服务的公司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李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鹤山恒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已对相关设施实施了整改,被告人李向伟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向伟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李向伟被动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向伟身为公司环保工作的主管负责人,辩护人辩称李向伟对锌污染的认知不足而导致该案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是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其犯罪行为没有为自身带来任意利益,只是管理没有到位、经验不足所导致,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处予单处罚金刑罚。经查,此辩护意见除请求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余真盛人民陪审员李洁晶人民陪审员易国坚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余晓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