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49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春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辅特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景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浦东辅特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970号原告:上海春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会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景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辅特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齐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男。原告上海春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与被告上海景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缘公司)、上海浦东辅特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旻洲、被告景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根、被告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景缘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与辅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协议书》项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号一至七层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浦东大道XXX号六楼会议室扩大房屋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项下位于浦东大道XXX号景缘国际酒店一楼爱琴海餐厅东面的房屋。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景缘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XX号一至七层房屋及场地出租给景缘公司,租赁房屋建筑面积约9,678平方米,承租期限为15年。租金以三个月为一次支付,先付后用,每次于每个租金支付周期届满前十五天内支付下期租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租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物,景缘公司在租赁场地注册成立了公司,由注册成立的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该注册成立的公司于2014年10月更名为辅特公司。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景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浦东大道XXX号六楼会议室扩大房屋租赁给景缘公司,建筑面积123平方米,租赁期限参照前租赁合同。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辅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新增租赁浦东大道XXX号景缘国际酒店一楼爱琴海餐厅东面的房屋,面积约100平方米,其他内容参照第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开始。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辅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延长至2025年8月30日,并对2020年10月15日至2025年8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付标准作了约定,付款方式等其他租赁条件维持原合同不变。2017年4月15日、5月4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指出被告欠付2017年第二季度(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具体数额。2017年6月5日,原告发送《重要告知函》,指出第二季度的违约金10,681元尚未支付,并要求如期支付第三季度租金。2017年6月15日,原告发送催款函,指出被告应于2017年7月1日前支付第三季度租金1,303,809元,如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后被告虽支付了第三季度租金,但依合同约定仍属逾期。虽然被告的逾期天数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鉴于被告屡次欠付租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带来更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景缘公司辩称,景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租赁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合同主体已经发生了变更,景缘公司不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实际承租人为辅特公司。若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应当由辅特公司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若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应由原告与辅特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景缘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辅特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辅特公司一贯如约履行合同,近期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延期支付了今年第二季和第三季的租金,但被告已根据原告要求及时支付了欠付租金和滞纳金,原告亦予以接受。本案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原告曾起诉来院,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822号,原告诉请景缘公司、辅特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32,649.68元。该案中查明:2005年6月24日,春蕾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景缘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浦东大道XXX号一至七层房屋及场地承租开发单位,对该房屋享有转租收益权,就上述房屋与场地签订租赁合同,被租赁的房屋建筑面积约为9,678平方米。承租期限为十五年,自装修免租期结束后次日起计算。免租期为自该房屋交付乙方起六十天。在租赁期间,乙方租赁该房屋及场地之年租金均为508万元,月租金423,300元,上述租金五年内不变,在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五年租金共增加254,000元,该增加租金在第六年第一期租金支付时一次性支付,增加租金一次性付清后,乙方仍按每月423,300元向甲方支付租金。……以三个月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先付后用。乙方需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于每个租金支付周期届满前十五天内支付下期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之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逾期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的生效及修改中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且中国人民解放军4805工厂对本合同提供见证后生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乙方处盖有景缘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明强签字。合同签订后,春蕾公司向景缘公司交付了租赁物,景缘公司在租赁场所注册成立了上海焜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焜缘公司),并由焜缘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房屋(2014年10月,焜缘公司更名为辅特公司)。2008年7月14日,春蕾公司(甲方)与景缘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需要对2311号六楼会议室扩大租赁范围,建筑面积约123平方米,租金每月6,270元,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浦东大道XXX号一层至七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参照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2011年9月1日,春蕾公司(甲方)与焜缘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新增加租赁场地位于浦东大道XXX号景缘国际酒店一楼爱琴海餐厅的东面,面积约为100平方米,每月租金5,000元,与一至七层房屋租金同时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浦东大道XXX号一层至七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参照系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执行。租金自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2013年8月25日,春蕾公司(甲方)与焜缘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补充约定如下: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05年8月15日,免租期为六十天,租期至2020年10月14日,现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至2025年8月30日。2020年10月15日至2025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合同约定最后一年应付房租的基础上每年增加5%,付款方式等其他租赁条件维持原租赁合同不变。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春蕾公司与景缘公司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景缘公司在租赁房屋内设立的焜缘公司(辅特公司)实际使用了租赁房屋并加入了租赁合同的履行,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支付租金等内容均在原告与辅特公司间履行,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对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并判令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18万元。该判决已生效,判决内容已履行。2017年4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称已拖欠2017年第二季度4月-6月租金873,809元,并已产生滞纳金6,553元(计15天),将继续追究违约责任。4月18日,辅特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39,206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再次发函,称尚拖欠第二季度租金434,603元,至今应付滞纳金4,128元(计19天),累计违约金10,681元,将继续追究违约责任。5月5日,辅特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34,603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重要告知函,称被告已多次违约延期支付租金,第二季度违约金10,681元至今未付,第三季度租金必须按合同约定日期一次性付清,并与违约金一并支付,如有违约将按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及时收回租赁房屋。6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函,称第三季度租金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至6月30日,要求必须在2017年7月1日前支付全部租金1,303,809元,如违约,将按合同约定追究责任解除租赁合同。7月27日,辅特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前述租金,并结清了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景缘公司、辅特公司间的租赁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景缘公司抗辩涉案租赁合同主体已变更之陈述,未得到其他两方当事人的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多次逾期支付租金,违背了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作用的原则,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支付租金的时间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在正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逾期履行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两被告迟延支付了2017年第二季度的租金,对此原告两次发函催告并要求一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两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虽违反了合同约定,但其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仍能及时补足欠付租金,原告在被告结清应付租金后亦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告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第三季度租金及补足应承担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在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时虽亦有迟延,但鉴于其对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按合同约定一并履行了支付滞纳金,被告迟延付款的天数尚未满足合同约定一方可单方解约的条件。此外,鉴于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多年,继续履行合同有利于保护合同的稳定性,实现合作共赢,且涉案租赁合同仍有履行的基础。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同约定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春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春蕾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