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石光伟、张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石光伟,张婷,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02号原告:张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光伟。被告:张婷(石光伟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S201省道以南新威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石光伟,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建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张婷、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石光伟、张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被告永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光伟偿还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息和服务费9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并承担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石光伟支付律师费236000元。以上合计24236000元;3.判令被告张婷、永旺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8日,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永旺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石光伟从原告张玉林处借款15000000元,利息和服务费合计为每月3%,每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由被告永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纠纷选择协议签订地乌鲁木齐市水清木华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张玉林按约定给付了借款。现还款期已过,被告石光伟却拖欠本金、利息和服务费未还,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婷系被告石光伟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张玉林的合法权益。被告石光伟、张婷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玉林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石光伟在借款后已经偿还了1380000元的利息。其次,被告张婷没有参与本案借款,根据原告张玉林的举证,本案款项流入案外人习凯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夫妻生活,因此,被告张婷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后,本案借款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和律师费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永旺达公司辩称,本案至诉讼时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且为被告石光伟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8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永旺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张玉林向被告石光伟出借15000000元,款项打入被告石光伟指定的习凯个人账户,借期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利息和服务费为每月3%,被告永旺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2014年1月8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光伟向原告张玉林借款15000000元,被告永旺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张、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三张,拟证明原告张玉林向被告石光伟指定的习凯银行账户付款10000000元,案外人张庆生替原告张玉林向习凯账户付款5000000元,共计15000000元,原告张玉林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2014年1月9日《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光伟指定的收款人习凯收到原告张玉林支付的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5、2016年3月20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石光伟已偿还借款利息39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利息5400000元,被告永旺达公司仍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另约定未偿还部分利息利率变更为每月2%的事实。6、新疆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本案原告张玉林花费律师费236000元的事实。被告石光伟、张婷经质证后认为,1、对2014年1月8日《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本案借款利息不应以对账单为准,应当始终按照月息2%计算。2、对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我方已经偿还借款利息1380000元。3、对2014年1月9日习凯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认可,习凯与原告张庆生也存在业务往来,且习凯在出具收条时并未收到原告张庆生转来的15000000元款项。4、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的收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未出示正规发票,不能证明是否实际支出该笔费用。被告永旺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账单》中被告石光伟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石光伟、张婷一致。被告石光伟、张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20日银行打款凭证一份、2014年1月23日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2014年2月20日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结算业务凭证一份、2014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石光伟已向原告张玉林偿还借款利息1380000元的事实。原告张玉林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上述1380000元已还利息是包括在我方自认的已收到利息3950000元中的,双方在出具对账单的时候已经将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账目核算清楚。被告永旺达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认可被告石光伟、张婷出示的所有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对原告张玉林出示1-3、5、6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张玉林未出示律师费的收款发票,因此,对其持第6组证据欲证明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习凯收到15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习凯出具的《收条》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石光伟、张婷出示的4组银行付款凭证原告张玉林、被告永旺达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永旺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方:石光伟(甲方)出借方:张玉林(乙方)担保方: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以上各方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此笔借款已于2014年1月9日前支付给甲方。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习凯个人账户。出借方及担保方均予以认可。二、利息以及服务费的计算方式:1、利息和服务费按借款总额每月3%执行,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利息及服务费也按一个月时间执行。2、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税收(包括个税)由甲方负责负担,与乙方无关。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止。三、借款用途: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合法使用资金)。四、还款日期和方式:1、利息及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2、在到期之日,借款方保证按期如数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五、违约责任:……4、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七、因借款方的请求,此款由担保方担保。担保方对本协议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本协议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出借方有权直接向担保方追偿,担保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异议。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上述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原告张玉林、被告石光伟、案外人全寿山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永旺达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日,被告石光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玉林现金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人:石光伟担保方:全寿山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石光伟、案外人全寿山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永旺达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条》中还载明:“次借款以于2014年1月9日到账。”2014年1月8日,案外人张庆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习凯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15000000元;2014年1月9日,案外人张庆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习凯个人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张玉林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习凯个人账户分6笔汇入人民币共计10000000元。2014年1月9日,案外人习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从张玉林处转来现金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注明:此款为石广伟股权转让款,我保证积极协助办理石广伟股权转让的事宜。习凯2014.1.9”案外人习凯在该收条上签字。2016年3月20日,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永旺达公司、全寿山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出借方:张玉林,身份证号:650104193609260752借款方:石光伟,身份证号:652323197309170012担保方: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担保方:全寿山,身份证号:659001196905100018出借方、借款方、担保方在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人民币150000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利息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到2014年6月8日,该笔借款由担保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之后,出借方将15000000.00元打入借款方指定账户。现上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经三方确认,截至2016年3月20日,已偿还利息3950000元,还欠本金15000000元,利息8200000元未偿还。考虑到借款方现在还款确实有困难,经三方协商一致,出借方同意借款方在经济情况好转时将所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5400000元还清(即未偿还的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担保方为借款方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原告张玉林、被告石光伟、案外人全寿山在该对账单上签字,被告永旺达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玉林自认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收到被告石光伟偿还借款利息和服务费3950000元。被告石光伟、张婷及永旺达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再查明,被告石光伟与被告张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玉林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石光伟是否应向原告张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利息和服务费9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并承担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0元;其二,被告永旺达公司、张婷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石光伟是否应向原告张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借款利息和服务费9000000元(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并承担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0元的问题。1、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石光伟、张婷、永旺达公司对原告张玉林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及《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银行业务凭证仅能反映原告张玉林向案外人习凯账户转账10000000元,另外5000000元流向不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林主张其向被告石光伟出借的另外5000000元系通过案外人张庆生的账户给付,对此事实,案外人张庆生在(2016)新01民初496号案件中也进行了相同陈述,并出示了其向案外人习凯账户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9日共计转账25000000元的银行凭条为证。结合本案原告张玉林出示的上述《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张玉林向案外人习凯转账1500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应汇入被告石光伟指定的习凯个人账户,因此,原告张玉林向案外人习凯账户汇入15000000元款项的行为履行完毕后,应视为其已对被告石光伟完成出借义务。故,对原告张玉林主张其向被告石光伟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已还款数额及已付利息期间问题。根据原告张玉林的自认及被告石光伟的举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已还利息及服务费数额为3950000元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石光伟、张婷、永旺达公司对已还利息及服务费的利率及已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的期间与原告张玉林的主张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2014年1月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借款利息和服务费按借款总额每月3%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张玉林称已还款3950000元应为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利息和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认为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调减为月息2%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是否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首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已偿还借款利息及服务费39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张玉林主张被告石光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对账单》约定,原告张玉林按月息2%主张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和服务费9000000元及2017年3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最后,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张玉林未向法庭提交其缴纳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永旺达公司、张婷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永旺达公司对原告张玉林出示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前述证据中被告永旺达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被告永旺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永旺达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2016年3月20日,原告张玉林与被告石光伟、永旺达公司、案外人全寿山签署的《对账单》约定,被告永旺达公司、案外人全寿山为借款方还款提供连带担保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虽然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为被告永旺达公司及案外人全寿山,但原告张玉林可以只要求被告永旺达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张玉林主张由被告永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石光伟与被告张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对原告张玉林主张由被告张婷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伟向原告张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石光伟向原告张玉林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期间借款利息及服务费9000000元(15000000元×2%×24个月),及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0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100000元(15000000元×2%×7个月);三、被告石光伟按月息2%向原告张玉林支付自2017年10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张婷、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石光伟应给付原告张玉林款项合计26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26336000元,给付标的261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9.1%,案件受理费173480元(原告张玉林已预交178808.75元),由被告石光伟负担99.1%,即171918.68元,由原告张玉林负担0.9%,即1561.32元。余款5328.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波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中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