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29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1150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住洛川县农机校家属院。被告:冯某,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公安局职工。住洛川县陵园路富华大厦。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7年3月4日至今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我现金10000元,期限4个月,月利率2%,并给我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维护权益。被告冯某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期限4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予支持,逾期利息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执行完结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