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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8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周德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周德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8944号原告: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57501531W,住所地:苍南县金乡镇湖里村彭刘路698号。法定代表人:黄乃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世,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德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乃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挺号,被告周德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和医疗费用27332元,合计501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和事实:原告于2017年9月2日收到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7)第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应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800元、医疗损失费27332元,合计5013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虽然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但在2012年离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而后,被告于2013年重新到原告处上班,直到2016年因擅自离岗受伤。可见,被告的劳动年限依法应认定为3年。因被告不遵守劳动纪律,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岗,并跨越与其工作无关的栏杆而摔下阳台受伤,之后拒绝到原告处上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苍南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投了农村医疗保险,故原告无法为其投保医疗保险,且被告受伤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也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周德世答辩称: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的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至被告摔伤住院,但住院期间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也没有通知被告出院后回岗,一直拖至2017年3月合同期满。原告的工伤保险是一直存续的,该期间原告没有作出书面辞退,在医疗期间原告不能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被告摔伤时原告停发工资系违法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期间内一直拒绝给被告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被告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医疗保险致劳动者无法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劳动者损失,可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故裁决书对该项裁决也是准确的。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4.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擅自离岗、蓄意违规而受伤的事实;5.工资流水单,用以证明被告系2014年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6.聘用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7.2016年工作部署,用以证明原告对2016年工作作出部署,明确告知参保人员要到财务室登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德世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及被告入职时间等事实;2.医疗费用报销核算结果反馈、结算表,用以证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致被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裁决书已明确双方是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终止;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蓄意违规、擅自离岗等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工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系2014年入职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第五条、第七条是违反劳动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3月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劳动聘用协议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出具的,无法证明被告放弃参保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所陈述的工作年限是指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作年限,被告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仲裁庭审的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受伤系其自身造成的,不是工伤,不享有工伤待遇;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城镇医疗保险致原告医疗费损失27332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被告到原告公司上班,后担任上硅车间班长,期间被告曾离开原告公司一年左右。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基本工资为3800元/月。2016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硅车间上班期间,因故离开车间,后在返回车间途中,因跨过楼梯与阳台间的护栏,从阳台上摔下,致腰部受伤。为此,被告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6797.47元。被告曾向苍南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苍人社工认[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告不服该认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浙3027行初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周德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无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受伤后没有要求再行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仅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后因劳动争议,原告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苍人劳仲案字[2017]第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博达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周德世经济补偿金22800元、医疗费损失27332元,合计50132元;二、博达公司与周德世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按苍南县现行政策为周德世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三、驳回周德世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周德世自2011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期间周德世离开原告公司一年左右,现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聘用协议已到期,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5年,应按5个月计算,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5个月=19000元。因原告并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致被告无法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应赔偿其医疗费损失27332元,并为其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外)。原告诉称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医疗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德世经济补偿金19000元、医疗费损失27332元,合计46332元;二、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周德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按苍南县现行政策为周德世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除外)三、驳回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博达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