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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贺彬、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贺彬,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1435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釆广卫,该公司客户一部客户经理。被告:李贺彬,男,汉族,农民,现住安新县。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住所地安新县。法定代表人:李贺彬,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联社)与被告李贺彬、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釆广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贺彬、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贺彬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李贺彬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984260.26元和从2017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11.86809‰计算的利息。3、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李贺彬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贺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为9.1293%,由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原告同时与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签订了保定安新联社农信抵字2012第24092012272934号抵押合同,抵押物是位于安新安新县××镇××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11第03-31号)及房屋(房权证号:安新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借款人李贺彬于2013年1月12日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还款期限至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展期合同,合同号为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展字24092013096696,展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己严重危害到安新联社权益。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贺彬未答辩。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未答辩。因被告李贺彬、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3日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借款人李贺彬签定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贺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率为9.1293‰,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30%。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以该厂的安新县房权证三台镇字第××号房产及安集用(2011)第03-31号地产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抵押作为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贺彬提供借款2000000元,并办理了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李贺彬申请展期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李贺彬给付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结息至2014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8月25日,计拖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84260.26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7年8月25日,1244天),共计2984260.26元。原告安新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3、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4、借款展期协议;5、金融许可证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6、利息计算说明;7催收贷款通知书;8、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李贺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贺彬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贺彬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在其房产、地产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984260.26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至清偿日按月利率11.86809‰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安新县三台镇神鳄制鞋厂抵押的房产及地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74元,减半收取计15,337元,由被告李贺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雪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