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执1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王计春与李克泽、李红霞、施进生、同心县胜通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计春,李克泽,李红霞,施进生,同心县胜通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计春,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李克泽,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红霞,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施进生,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同心县胜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法定代表人:李克泽,该合作社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200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05142元(含执行费5892元),未执行标的4051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施进生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该房屋因有抵押权在先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施进生名下汽车的车户,因该被查封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车辆无法处置,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42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民审判员 秦慧超审判员王立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