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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季英与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英,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449号原告:季英,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得志,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奇,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英与被告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英于2017年8月29日撤回了对被告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年8月29日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得志、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英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张伟和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1371元;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张伟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31日19时15分许,被告张伟驾驶沪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杭州湾新区滨海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上海大众公司南门路口处往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沿滨海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的由程殿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季英)发生碰撞,造成程殿元、季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张伟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相对方向直行车辆先行,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负事故主要责任;程殿元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三、涉案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张伟驾驶的沪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沪A×××××号小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四、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季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部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季英伤后经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内固定尚未拆除��日后需拆除,费用约需1500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8375.98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8375.98元。2.伤残赔偿金5714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一组及人员政审表一份,证明其应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但其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上无法显示款项发放单位及款项性质,其提供人员政审表在“本单位意见”中载明“因该同志在我公司所担负安全保卫工作,岗位比较特殊,所以烦请贵村、贵所对其进行政治审核,政审未通过人员一律不予以转为正式员工。”故该人员政审表仅表明用人单位拟招用原告为员工,待政审后再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故该人员政审表单独无法证明原告与工作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宁波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7144元。3.误工费176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按照4200元/月计算4.2月的误工费,未超过2016年宁波地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88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应全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合计8880元(160元/天×21天+80元/天×69天),其计算标准未超过2016年宁波地区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1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其应承担80%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后续治疗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交通方式等,酌定交通费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鉴定费23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季英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失有医疗费28375.98元、伤残赔偿金57144元、误工费17640元、护理费88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3769.98元,另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97964元;不足部分35805.98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644.78元;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2370元,由原告负担474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89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用药非保险理赔范围,未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该费用可由其与被告张伟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英126608.7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1896元;三、驳回原告季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元,减半收取1863.5元,由原告季英负担429.5元,由被告张伟负担14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依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