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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陈灵宵、陈灵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陈灵宵,陈灵文,应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292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滨海镇二塘庙村金山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63194。主要负责人:王兴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楠,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陈灵宵,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灵文,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应子清,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被告陈灵宵、陈灵文、应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楠及被告陈灵文、应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灵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灵宵偿付原告截止2017年9月7日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及罚息29851.89元,合计279851.89元,自2017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陈灵宵承担;3.被告陈灵文、应子清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灵宵因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16003619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申请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陈灵文、应子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按月支付利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2017年5月2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本息。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其从被告陈灵宵账户中自动扣除了合计188.36元利息,被告陈灵文于2016年10月19日代偿了利息6666.52元,截止2017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79851.89元。被告陈灵宵未作答辩。被告陈灵文辩称,其在保证函上签字属实,但其文化程度不高,不清楚保证函内容,当时被告陈灵宵已负债较多,原告并未明确告知其签字的后果,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应子清辩称,其为被告陈灵宵上一笔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陈灵宵还款后,其本来不愿意再担保,但为了扶持陈灵宵才担保,陈灵宵与陈灵文系两兄弟,年纪较轻,被告应子清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应先处理他们的资产。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一份,自助放款回单一份,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陈灵宵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灵文经质证对保证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看清内容即签字,不清楚提供的是担保,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应子清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被告陈灵宵申请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贷款,原告经审批同意,双方与被告应子清三方签订合同号为9661120160036194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予被告陈灵宵25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期限内,被告陈灵宵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4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灵宵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应子清自愿为被告陈灵宵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灵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陈灵宵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灵宵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自助终端向原告贷款2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45‰。嗣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21日从被告陈灵宵账户中自动扣款73.71元、114.61元、0.04元用以偿付利息,被告陈灵文并于2016年10月19日代为偿付利息合计6666.52元。余款被告陈灵宵至今未予偿付,被告陈灵文、应子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灵宵、应子清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灵文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陈灵宵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其仅履行了部分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约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灵宵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灵文自愿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陈灵宵在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而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上述期限内,现其辩称不清楚《保证函》内容即署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陈灵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保证函》落款“保证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且其在2016年10月亦代被告陈灵宵偿还了本案部分借款利息,故对被告陈灵文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子清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非一般保证,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辩称应先处理被告陈灵宵及陈灵文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灵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9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9851.89元,以上合计279851.89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灵文、应子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被告陈灵宵、陈灵文、应子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怡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晨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