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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802号原告王永贵,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黄薇(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刘显村。法定代表人王国辉。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社路77号6层7层。法定代表人陈春林。原告王永贵诉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陈盛公司)、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陈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红星、丁红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施红星、丁红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贵的委托代理人黄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陈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武汉陈盛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2015年3月2日,湖北陈盛公司分别向王永贵借款2,000,000元、3,6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武汉陈盛公司为湖北陈盛公司向王永贵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湖北陈盛公司指示王永贵将相关借款付至陈春林账户。此外,2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做出分别约定,并约定如借款发生争议,由王永贵居住地法院(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2日当日,王永贵按借条约定,向湖北陈盛公司指定的陈春林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0元、3,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湖北陈盛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武汉陈盛公司也怠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湖北陈盛公司向原告王永贵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6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4,323,200元);2、被告武汉陈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湖北陈盛公司、武汉陈盛公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贵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陈盛公司、武汉陈盛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和陈述,应当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湖北陈盛公司向王永贵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3,600,000元,湖北陈盛公司向王永贵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借款期限2个月;武汉陈盛公司为湖北陈盛公司向王永贵借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湖北陈盛公司指示付款,将此笔款项付至陈春林的账户,该账户收款后视为湖北陈盛公司收到全部借款;如借款发生争议,由王永贵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金额为3,6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湖北陈盛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武汉陈盛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2005年3月2日当日,王永贵向湖北陈盛公司指定的陈春林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000,000元、3,600,000元。借款到期后,湖北陈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武汉陈盛公司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贵提交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王永贵与湖北陈盛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湖北陈盛公司、武汉陈盛公司向王永贵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遵守。本案中,王永贵已向湖北陈盛公司指定的陈春林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3,600,000元款项,湖北陈盛公司应向王永贵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关于武汉陈盛公司应否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武汉陈盛公司对湖北陈盛公司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王永贵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武汉陈盛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湖北陈盛公司、武汉陈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永贵偿还借款本金5,6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1,320元由被告湖北陈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陈盛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施红星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