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1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1与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777号原告:刘1,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徐1,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刘1与被告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双方所生两个女儿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事实和理由: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徐1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实属正常,结婚十年吵架为数不多。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2月生育一女名徐某2,2014年9月生育一女名刘某2。婚后,原、被告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刘1要求与被告徐1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1要求与被告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1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10月21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10月23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