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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交通肇事逃逸,2017年1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白壁镇郭盆村东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相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1驾车逃逸。2017年1月18日3时许,李某1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检测,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7年1月27日出具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7年1月21日,李某1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李某1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77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1对上述事实的供述;2、同车证人杜某、李某、王某1的证言;3、报警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之子王某3的证言;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安阳市)公(交)鉴(尸检)字(2017)第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7、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7)事故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证明;9、被告人李某1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10、接警记录、120出警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11、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1酒后肇事逃逸,本应从重处罚,但其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尚未传唤时及时投案自首,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及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李某1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2、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李某1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李某1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李某1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拉着共同饮酒人杜某、李某、王某1准备去白壁镇洗澡,行至白壁镇郭盆村东侧路段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2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依照法律规定,其本应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但其明知撞到了人,在被害人生死不明的情况下,其本人未打110报警,也未打120抢救伤者,也未让同车人员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后将所驾驶车辆丢弃在白壁镇菜市街附近一村庄后继续逃跑至安阳县崔家桥乡杨辛庄村其岳父家,在家人的劝说下,其才于次日凌晨3时许到安阳县崔家桥派出所投案。从发生交通肇事到其投案时间长达近6个小时之久,且其发生交通肇事的地点距白壁派出所仅100余米,其不去白壁派出所投案,而是逃回其家所在地的安阳县崔家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1具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其之后在亲属规劝下投案的行为,不影响其“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李某1及其辩护人对此所持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原判量刑重,请求对李某1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交通肇事后逃逸及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李某1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江书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张立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