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与被告谢宗胜、彭升英、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谢宗胜,彭升英,杨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524号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宛溪南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31182X6。负责人:翟笃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男,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辉,男,该行客服经理。被告:谢宗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升珍(谢宗胜之妻),女,汉族,住址同谢宗胜。被告:彭升英,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杨俊,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济川农商行”)与被告谢宗胜、彭升英、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黄荣辉,被告谢宗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升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升英、杨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万元及截止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2.如借款人谢宗胜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处置杨俊抵押物以偿还所欠贷款本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谢宗胜与彭升英系夫妻关系,为谢宗胜的共同借款人,杨俊为抵押人。2008年7月29日,谢宗胜与彭升英因路基工程资金周转缺少为由,以杨俊名下位于宣城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宣城字第000﹡﹡﹡﹡号)作为抵押,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借款8.5万元,期限一年(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月利率9.89‰,约定按季浮动计息,采取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偿还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谢宗胜于2008年8月7日一次性支款。截止2017年7月12日,谢宗胜欠贷款本金8.5万元,利息88226.26元,罚息31543.56元,共本息合计204769.82元。谢宗胜辩称,借款不是其所用,实际借款人厂子倒了,其无能力帮他偿还,现答应慢慢把本还掉,利息希望银行可以免掉。彭升英、杨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谢宗胜对其签字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彭升英、杨俊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济川农商行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9日,谢宗胜以其做路基工程需垫资为由,向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溪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同日所签的借款申请书(表格状)显示,借款人名称为谢宗胜,借款人承诺意见栏签署“保证按期还款”,经办人谢宗胜签字,空白处彭升英签字捺印。同日,谢宗胜与双溪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8.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止,并约定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9.8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双溪信用社与杨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杨俊以其位于原宣城双溪镇双桥街道产权证号为房地权宣城字第0001148号房产为谢宗胜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38573号。2008年8月7日,双溪信用社向谢宗胜放款8.5万元,借款借据记载利率为合同利率9.89‰,结息方式为按季浮动计息,借款日期2008年8月7日,到期日期2009年7月28日。借款到期后,谢宗胜仅结息至2009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济川农商行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2010年7月22日,安徽银监局批复同意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宣城市宣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并核准其下辖的支行及分理处同时开业。本案中的双溪信用社业务由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理处承继,后因网点业务变更需要,双桥分理处的信贷业务移交到济川农商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济川农商行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谢宗胜位于宣州区双桥办事处双桥社区街道房产证号为宣城字第000﹡﹡﹡﹡号房屋拆迁补偿款25万元,并因此交纳申请费177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溪信用社与谢宗胜、杨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溪信用社、谢宗胜、杨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溪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谢宗胜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溪信用社的业务由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分理处承继,且其信贷业务现已移交至济川农商行,故本案应由济川农商行主张权利,现济川农商行诉请要求谢宗胜归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89‰计算并加收50%罚息。彭升英虽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意见栏内签字捺印,但本案中从借款申请到借款合同,均显示借款人为谢宗胜,无证据显示彭升英与谢宗胜系夫妻关系,且其为本案共同借款人,故济川农商行诉请要求彭升英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俊以其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双溪信用社享有抵押权,故对济川农商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济川农商行在诉讼过程中对谢宗胜财产申请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申请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升英、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8.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89‰计算,并加收50%罚息),并支付保全申请费1770元;二、如被告谢宗胜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杨俊所有的房地权宣城他字第000﹡﹡﹡﹡号项下房产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债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谢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