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元德、曾爱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元德,曾爱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508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长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孝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郑元德,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曾爱珠,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元德、曾爱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初490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29214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338.21元、案件受理费26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多个案件未履行。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查有郑元德、曾爱珠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77幢B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0××9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9第011288号)已由(2017)浙1021执155号案裁定拍卖;郑元德、曾爱珠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坎门街道车站路40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国用2000字第04849号)已由(2017)浙1021执1517号案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拍卖成交后,本案将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郑元德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号小型汽车已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郑元德、曾爱珠在玉环县德力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已另案查封,但查无评估所需会计账册等材料,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又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15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