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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唐兴与金泉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金泉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545号原告:唐兴男,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泉明,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893017226,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中胜路38号。法定代表人:蒋爱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根,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680547244F,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月苑街110、112号。负责人:黄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兴男诉被告金泉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浦物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梅,被告胜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雪根、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8691.52元,先由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变更为642996.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被告金泉明驾苏E×××××7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E×××××7汽车在人寿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胜浦物业公司辩称,金泉明系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无异议,相应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泉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8时10分左右,唐兴男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小路由南向北向西驶入振胜路时,车辆与沿振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处金泉明驾驶苏E×××××7车发生事故,致唐兴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金泉明、唐兴男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7汽车登记在被告胜浦物业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泉明系胜浦物业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糖尿病。入院当天施行了脑血肿清除术。并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又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于9月21日施行了脑室腹腔分流术,于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当天,原告入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2016年的11月29日,再次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施行颅骨修补术,并于2016年的12月14日出院。2017年3月21日,再次因脑外伤术后,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并于4月1日出院。2017年3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就原告伤残等级等等事项进行了鉴定,后于2017年6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兴男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机体偏瘫(肌力四级)构成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兴男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八个月,一人护理为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06473.3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称其中有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52.3元应当扣除。另还应扣除统筹支付的362.27元。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寿吴中支公司提出的应扣减的住院期间伙食费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要求扣减的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于医疗费本院确认为401021.09元(406473.39-5452.3)。二、误工费32361.37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对账单,用于证实原告事发前有相关工资收入,月均为2847.125元,计算误工期为11个月又11天。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期应计算10个月11天。因事发后原告原告每月还有200元收入,故应扣减相应误工费。原告其后确认误工期按10个月11天计算,但之后每月200元收入是原告因拆迁而得的补偿款,故不应扣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合理,误工期应为10个月11天,误工费本院认定29515.20元(2847.125×10+2847.125×11÷30)。三、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事故未负主责以上责任,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按责任予以折算,原告构成7、8、10级伤残各一个,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营养费12000元(50×240)、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136)、护理费24000元(100×240)、残疾赔偿金353337.6元(40152×20×0.44)、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3560.52元。上述款项中,纳入医疗费限额项下的为419821.09元(401021.09+12000+6800),纳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为429652.6元(353337.6+29515.20+24000+22000+800),不列入交强险的为鉴定费3560.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因事发时金泉明系履行职务,故对外应由胜浦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唐兴男与被告金泉明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胜浦物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5%的损失。被告金泉明驾驶苏E×××××7车在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原告损失中纳入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万元限额,纳入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费用已超过11万元的限额,故人寿吴中支公司应依交强险支付原告12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33034.21元(419821.09+429652.6+3560.52-120000),由被告人寿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476472.24元,其余款项原告自行承担。人寿吴中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9647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兴男赔偿款596472.24元(户名:唐兴男,开户行:苏州银行园区支行;账号62×××311);二、驳回原告唐兴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7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1元,原告唐兴男负担106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胜浦市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兴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6。审判员  吴海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