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金春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395号罪犯林金春,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荔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退出、退赔赃款和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797.50元归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46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8月起至2017年7月止,累计获考核积分2624分,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金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金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金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以执行机关呈报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