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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0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沈阳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晓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晓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0234号原告:沈阳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晓傑。原告沈阳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凤与被告杨晓傑及其委托代理人肇慧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沈阳神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天润广场小区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今没有缴纳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7月物业费5278元;支付违约金500元;承担诉讼费。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已是三年。被告辩称:不交费的原因:物业服务不到位,物业方应该对方无及配套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和养护,一楼单元门随意进出,电梯也是随意进出,我的住户门上都是小招贴,我们楼公共环境不好,有动物粪便,公共区域的墙壁除了小张贴还有污渍;小区的路面坑洼不平。民法总则是10月1日实行,但是原告起诉我是8月份,已超出诉讼时效。我不同意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润广场楼盘的开发商沈阳神州天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润广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0月31日,被告购房时,原、被告签订《前期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8元。原告与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前期物业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义务。被告系该小区1号楼1-14-5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8.86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5278元。该小区有公共环境差强人意、电梯随意出入及门禁未实施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5278元、违约金5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住宅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门牌编号审批表,被告提供的手机照片及录像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亦应当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物业问题,在我院审理的原告诉该小区其他业主的同类型纠纷的案件中,也已有类似反映,说明原告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确实存在瑕疵,与物业协议的规定有些许差异,导致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物业公司的服务是为园区整体服务,是动态的工作,且园区业主众多,业主对服务标准也难以达成统一认识,物业公司履行了协议的义务,但也需各业主的保持与维护,园区业主不交费对已交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园区环境的美好需物业公司与业主的共同努力。故对原告的物业费请求应予酌减,原告以被告拖欠物业费的百分之九十收取为宜,违约金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东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费4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