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四与王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王永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318号原告:陈四,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出租车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王永强,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陈四与被告王永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医疗费234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损失费1645元,合计5035元;2、诉讼费和交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5时许,王永强及朋友在新天润一期东侧和常州街交汇处与原告陈四及朋友施伟因搭乘出租车一事发生争执后,王永强先对施伟的出租车进行踢踹,后又对原告和施伟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和施伟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永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人身进行侵害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160.54元;3、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原告因诉讼支出交通费40元。因该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和发布的,能够证实原告人身遭受损害及产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5时许,被告王永强及朋友在新天润一期东侧和常州街交汇处,与原告陈四及其朋友施伟因搭乘出租车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先对施伟的出租车进行踢踹,后又对原告和施伟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和施伟有不同程度的损伤。2017年7月12日,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作出乌垦公(百)行罚决字〔2017〕第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并罚款四百元的处罚。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头部多发软组织伤。建议休息5日,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2160.54元。根据乌鲁木齐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的规定,确定原告所驾驶的一般出租车的月收入为7000元,每日收入为233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强在因搭乘车辆时,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能理智对待、妥善处理,而是采用损坏他人财产和殴打他人的方式发泄情绪,其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0元、误工费235元/天计算有误,应以实际计算的2160.54元及233元/天的标准确定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陈四医疗费2160.54元、误工费1398元、交通费40元,合计359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25元,由被告王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立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