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民终3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慧与折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折玖宝,马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折玖宝,男,1982年9月6日出生,陕西省绥德县人,现住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慧,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现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强,男,1966年8月5日出生,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靖边县。上诉人马慧因与被上诉人折玖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折玖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4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上诉人由张文强介绍,于2014年12月10日从被上诉人处贷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8%,用于上诉人与李文治合伙开办水泥制品厂。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靖边县支行将贷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转入张文强银行账户内,口头要求张文强将款项给付被上诉人马慧。因张文强与李文治系战友关系,及自己一时的疏忽大意,未及时收回借据。时隔两年之久,被上诉人委托张文强将上诉人起诉索要早已经还清的款项,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马慧二审辩称,折玖宝未给答辩人还过钱,也没有通过张文强给答辩人还过钱,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马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折玖宝立即给马慧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折玖宝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折玖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马慧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后马慧向折玖宝索要该借款本息未果,涉诉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马慧与折玖宝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借款本息折玖宝应予偿还,故对马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由折玖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马慧借款本金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折玖宝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折玖宝出具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万元,利息为0.018元,折玖宝亦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马慧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只是认为涉案借款其已清偿。因涉案债权凭证仍由债权人马慧持有,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折玖宝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折玖宝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折玖宝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折玖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折玖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金丽审 判 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慧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