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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7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建林与孙述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建林,孙述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建林,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临洮县八里铺镇苏安家坪村一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生,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述平,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出生,住临洮县洮阳镇江源都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孙述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建林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孙述平要求苏建林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514760.4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全部由孙述平负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苏建林在金城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14760.41元已被偿还是事实,但该借款并不是孙述平作为人履行保证义务进行的还款,如孙述平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话应按照正常程序,以其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还款,而本案向银行还款的人系孙伯全,故孙述平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一审未查清孙伯全是否将还款后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孙述平,故孙述平不具有追偿的权利,其不能作向苏建林主张权利;第三、苏建林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孙述平向苏建林借款100万,故即使孙孙平履行了担保义务,也可以行使抵消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由苏建林向孙述平偿还借款本息514760.41元处理不当,二审应依法改��。孙述平服判答辩称,关于孙述平是否享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孙述平是苏建林在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且孙伯全账户中的100万系孙述平在银行贷出的款项,银行转入孙伯全的账户,同日从孙伯全的账户转入苏建林账户514760.41元,又从苏建林的账户转入银行的账户,银行亦出具了证明,故孙述平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享有追偿的权利。第二、关于苏建林所称的100万元的借款,系孙述平在银行的贷款,仅仅是借用了苏建林的账户转账而已,与本案诉争的514760.41元没有关系。孙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苏建林向孙述平支付因其不履行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而由孙述平垫付的本金和利息514760.41元;2、判令苏建林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其资金占用的利息3656.5元(514760.41元×26/365×8.31%×12),第1、2项���计518417元;3、判令苏建林按照月利率8.31%承担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案件诉讼费用由苏建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苏建林与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31‰。该笔贷款由孙述平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苏建林未按约定向银行及时还款,孙述平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4月20日代苏建林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合计514760.41元,款项从孙述平亲属孙伯全名下转入苏建林账户内。另查明,孙述平代苏建林归还借款本息514760.41元的资金来源系从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的��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1%。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孙述平基于对苏建林银行借款进行的担保,在苏建林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代其向银行偿付了借款本息514760.41元后,依法取得了向苏建林追偿该代偿款项的权利,对孙述平请求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14760.41元予以支持。对于请求的利息,因孙述平提交证据证实其替苏建林代偿借款的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1‰,故对孙述平请求由苏建林按月利率8.31‰支付自代偿之日即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资金占用的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苏建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孙述平代偿的借款本息514760.41元,并按月利率8.31‰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为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84元,减半收取计4492元,由苏建林负担。二审中,法院依法调取的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提款申请书载明,孙述平于2017年4月20日在该银行的100万元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到孙伯全账户。经质证,苏建林对提款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孙述平在银行的贷款100万元,以支付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了孙伯全,款项进入孙伯全的账户后款项性质发生了变化,孙述平已无权支配该款项,孙伯全将部分款项支付给苏建林与孙述平无关,并不能证明孙述平委托孙伯全向苏建林支付款项偿还银行贷款。孙述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案件其他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据此认定以下事实:孙述平于2017年4月20日在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贷款100万元,该款项银行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到孙伯全账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建林对其在临洮金城村镇银行的借款本息514760.41元已被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临洮县金城村镇银行亦证实苏建林的该借款本息系担保人孙述平偿还,款项来源系从孙述平亲戚孙伯全的账号转入苏建林的借款账户内,故足以认定孙述平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了向苏建林追偿该代偿款项的权利,其要求苏建林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514760.4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苏建林认为该借款非孙述平以其自己的名义偿还,还款人系孙伯全,孙伯全并未将还款后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孙述平,孙述平不具有追偿的权利,不能向苏建林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款项来源并不影响孙述平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认��,故苏建林认为孙述平不享有追偿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关于苏建林提出的孙述平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苏建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苏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