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琼华与知足常乐足浴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琼华,知足常乐足浴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847号原告王琼华,女,生于1965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店。经营者:XX,女,生于1978年,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琼华与知足常乐足浴店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琼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店之经营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琼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店里上班,2017年7月6日凌晨1点,原告在给客人搓背时从凳子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治疗,因被告经营者XX不理不睬,甚至避而不见,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等5000余元。被告辩称:1、原告王琼华在我店里打工属实;2、2017年7月7日原告王琼华与苟淑琼在一起工作,她是在给别人的服务中因为坐在凳子上滑了,坐到地上去了,我就把她送到巴中骨科医院检查,医生检查说没多大问题,我还给她买了外用药,买过水果看过她;3、我愿意再赔偿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起在被告店里上班,2017年7月7日凌晨1点,原告在给客人服务时因客人松手导致原告从凳子上摔坐在地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巴中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受伤,并进行了治疗。由于原告腿部疼痛,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作肌电图,提示为:左胫神经近端或根部中度异常,左胫神经、腓总神经传导轻度损伤。用去医药费2512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受伤后休息21天,庭审中,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工资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病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店里上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经营者XX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2512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休息21天,故其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琼华医药费2512元,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12元。以上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知足常乐足浴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人民陪审员 张晓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