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执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双飞申请执行张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双飞,张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630号申请执行人:张双飞,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被执行人:张明春,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沪县人。关于张双飞申请执行张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明春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双飞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66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1945元。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管所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审判员 张 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伊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