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5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571姜国峰与唐金生、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国峰,唐金生,朱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5571号原告:姜国峰,男,1968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金生,男,196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朱玉红,女,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姜国峰与被告唐金生、朱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国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生第一次开庭到庭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唐金生、朱玉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国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金生、朱玉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唐金生、朱玉红系夫妻,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2015年3月22日、7月22日,被告唐金生分两次要求展期,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唐金生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现被告唐金生、朱玉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未给付。被告唐金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6年8月21日之前利息已结清。被告朱玉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原告姜国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唐金生对借条无异议,第二次未到庭对被告唐金生、朱玉红婚姻登记证明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朱玉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姜国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姜国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金生、朱玉红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姜国峰出具3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发生诉讼由响水县法院管辖,本人自愿承担姜国峰所聘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内容没有异议,均表示同意,并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还,担保人自愿以夫妻共有的家庭所用财产为朱玉红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二年等内容。借条下方写有“继续用4个月到2015年3.22到期,利息付清。2014.11.19唐金生”、“继续用4个月到2015年7月22日到期,利息已付。唐金生”。被告唐金生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朱玉红在借条配偶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姜国峰、被告唐金生均认可,被告唐金生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8月21日之前利息已结清。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2016年8月21日之后利息未归还。被告唐金生、朱玉红于2014年1月13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姜国峰与被告唐金生、朱玉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该借款系被告唐金生、朱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唐金生、朱玉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姜国峰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生、朱玉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姜国峰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金生、朱玉红负担92元,原告姜国峰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