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80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毛月与黄强、张斌、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王新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月,黄强,王新明,张斌,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27号原告:毛月,女,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告:黄强,男,1972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被告:王新明,男,1967年出生,第八师一三四团职工,住该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男,1991年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奎屯市。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巴特加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刚,男,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毛月与被告黄强,被告王新明,被告张斌,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月,被告黄强、被告王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刚、被告张斌,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296.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乘���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与被告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客车在下沙线与炮红线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一定费用。经查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客车无交强险,实际车主为王新明。现原告为主张利益,依法要求被告黄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不足的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毛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票据两张,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1035.64元,门诊费88.78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奎屯市乌尔迈克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奎屯市乌鲁木齐东路街道乌尔迈克小区,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被告黄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请求都愿意承担。被告王新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黄强、王新民、张斌、恒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法庭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黄强、张斌、恒峰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王新民诉讼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详细写原告的具体住址及房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0时许,原告乘坐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与被告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客车在下沙线与炮红线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斌、黄强新C0XX**号货车乘车人毛月、新C6XX**客车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右额颞部急性��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颈7、胸1、胸3-6右侧横突骨折,右第9肋肋骨骨折,产生医疗费11035.64元,门诊费88.78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新民。被告王新民未为该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2、被告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挂靠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张斌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张斌与原告系夫妻关系。3、2016年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3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黄强、王新民、张斌、恒峰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三、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原告的损���。针对争议焦点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四)……。”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长诉讼时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因该事故一直与实际侵权人沟通,经审理查明,在该事故中实际侵权人也因该事故受重伤,到该案审理时且在治疗恢复中,故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王新明诉讼代理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11124.42元(含门诊费88.78元)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及病历、诊断证明书,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859.24元(56345元/年÷365天×25天=3859.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时间、出院证,可以证明原告误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72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以上费用合计为:15703.66元。针对争议焦点三,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斌驾驶的新C0XX**号货车与被告黄强驾驶的新C6XX**号小型客车在下沙线与炮红线十字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斌、黄强新C0XX**号货车乘车人毛月、新C6XX**客车乘车人王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野地大队认定,张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黄强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为30%,被告张斌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认定为70%。被告张斌驾驶的车辆挂靠恒���公司。故恒峰公司与被告张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明及应当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黄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请求其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月1491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2、被告张斌赔偿原告毛月78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3、被告王新明对被告黄强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石河子市恒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斌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原告毛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强、王新明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晓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丽娟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