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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15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1-08

案件名称

曹炜玮、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炜玮,陈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15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炜玮,女,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天台县。被执行人陈淑珍,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天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炜玮与被执行人陈淑珍民间借贷纠纷的(2017)浙1023民初170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陈淑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曹炜炜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9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陈淑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陈淑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淑珍在天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有工资,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淑珍工资已采取扣留措施,但工资的提取需定期进行,目前尚未达到提取期限。未发现被执行人陈淑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炜玮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淑珍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15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陈淑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来自